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上诉人杨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殷都区X村民,1999年3月15日,原告与同村村民梁某庚、梁某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梁某成原房后梁某庚通街X路同意调给梁某成盖房并调给杨某某两米,其余归梁某成(杨某某不准在梁某成房后建厕所);2、梁某庚房后杨某某地方调给梁某庚所有,杨某某南墙外留两米。”梁某庚与梁某成的宅基在原告南边,梁某庚居东,梁某成居西。原告自认调整土地没有经过梁某村村委会同意,根据双方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所建厕所位于原告住房大门南边,距离原告大门南墙1.2米,被告厕所长5米,厕所内堆放有杂物。
另查明,经调查梁某村村委会负责农房组的两名成员,该成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来梁某甲往南走,向西通大道,后梁某甲方宅基后朝北走,厕所占用的宅基是梁某甲的路,是伙路,不知道是不是杨某某的宅基。杨某某与梁某成、梁某庚更换宅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梁某村村民,原告与梁某成、梁某庚调整土地的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厕所所占用地方系其宅基,原告仅提供杨某良的证明,杨某良也未出庭作证,原告要求被告把侵占的宅基地退还原告的请求,因该厕所属违章建筑,应交有关部门处理。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所建厕所距离原告房屋较近,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应当停止使用,排除妨碍。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原告家旁边建的厕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作为厕所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08年雇人强行在上诉人家街X路上建的厕所,距我们家门口只有1.2米,严重影响了我们家生活环境,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厕所是在伙路上建的,而这段路是我们一家使用的,即使所建厕所的地有被上诉人的路,被上诉人也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被上诉人在我家所建厕所是违法的,而不是违章建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予拆除。
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8年雇人强行在上诉人门口盖了厕所,纯属诬告,被上诉人在2008年翻建厕所是实情,但是是在属于被上诉人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改建的厕所,并未违法。要求法院追究上诉人的诬告罪,并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路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所建厕所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影响了上诉人的环境卫生,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厕所,在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的厕所影响了其通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厕所。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厕所用地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因被上诉人的厕所距上诉人家门较近,确实影响了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旁边建的厕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作为厕所使用并无不当。经现场勘验,上诉人家门朝东,出门向北有路X街,被上诉人所建厕所并不影响上诉人家的通行。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厕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建,也属违章建筑,也应交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厕所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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