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富,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负责人。
地址:吴忠市X路X街交汇西北角B段B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大众公司综合楼X-X号楼。
原告熊某诉被告丁某某、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苏x号轿车正常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150米处时,因下雪路滑,被马金保驾驶的宁x、宁x挂车追尾,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济损失达x元。河南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金保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负完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因第一、第二被告分别是宁x、宁x号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而马金宝只是第一被告雇请的司机,因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当对马金宝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主车和挂车所投的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额共计x元,故此,第三被告应当对宁x、宁x号车辆保险范围内对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支付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额内对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应该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昊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8时40分,马金保持证驾驶宁x、宁x挂号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公里+150米处,因下雪路滑,追尾至熊某持证驾驶正常行驶的苏x号轿车尾部右侧,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3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金保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完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熊某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保与熊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苏x号轿车车损依据有关部门的定损单由马金保承担。2、宁x、宁x号货车车损依据有关部门的定损单由马金保承担。3、苏x号轿车施救费、拖车费赁票由马金保支付。但事后,马金保没有履行该协议。2010年5月13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号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估损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6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苏x号轿车拖车施救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1069元。
另查明,宁x、宁x挂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昊泰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处为宁x号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至2010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苏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夏飞英,本案原告熊某与夏飞英为夫妻关系,系苏x号轿车共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更正书,将原起诉状中因笔误错书的“被告吴忠市吴泰运输有限公司”更正为“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759元。被告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诉讼中止申请书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普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抄件各一份,以被告昊泰公司理赔款已被扣留提取至该法院、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协助执行的余额为依据、待执行金额确定后、该公司在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的损失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
关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熊某、夏飞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熊某、夏飞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熊某驾驶证复印件、苏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马金保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宁x、宁x挂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抄件各两份;4、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5、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拖车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火车票8张;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丁某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丁某某取回,复印件附卷)。
本院认为,熊某作为苏x号轿车的共有人,对苏x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熊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适格。马金保持证驾驶宁x、宁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昊泰公司作为宁x、宁x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害,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昊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为本案宁x、宁x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丁某某对此未予否认,但是,双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丁某某为本案宁x、宁x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关于原告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苏x号轿车价值损失x元、定损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69元,合计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车辆价值损失x元、定损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69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和履行期限内,承担替代给付原告熊某保险金x元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