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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孙XX、张XX等人所卖给的卷扬机、铁齿轮、“铁喇叭口”等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以800元、320元、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卷扬机价值2624元、铁喇叭口价值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张XX、李XX、张X果、郭XX、张X林、路XX、路X魁、周XX、景XX、张X伟、张X霞、陈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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