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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婚生一女柳某晗。由于某告隐瞒患有轻度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双方才得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病情时有发作,给双发共同生活造成障碍,双方感情无法正常交流,原告感到双方共同生活毫无意义,曾于2008年9月12日向源汇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2月16日,源汇区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今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原告感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柳某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柳某某答辩,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承担女儿18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而且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柳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婚生一女柳某晗。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柳某某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于某某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某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18年的抚养费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无固定住所,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应当判决原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柳某晗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每月X号前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柳某晗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柳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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