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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盘某、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1月17日被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9月18日被释放。2010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盘某与女友张某某及被告人徐某到零陵区北斗电玩城玩游戏,被告人盘某因故离开游戏机一会儿,返回时发现游戏机被周某某占住在玩,便要周把机子让出,周某某不肯让,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杀周某某,周围着游戏机跑,被告人徐某见状也拿出弹簧刀上去帮被告人盘某的忙,二人将周某某围堵住,对着周某某的颈部、背部等处一阵刺杀,见周某某倒地不起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重伤。

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盘某在网上与人发生争吵,即纠集被告人徐某及杨某丁、容某丙等6人来到零陵区X路电脑世界网吧,找到正在X号机子上网的吕某,误认为吕某是在网上吵架的对象,被告人徐某上前将吕某打了两巴掌,被告人盘某持刀将吕某右胸刺伤后离开现场。吕某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周某某、吕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吕某已庭外自行和解,周某某、吕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21日下午,他到北斗电玩城玩游戏,玩了几分钟,来了一位头发卷起的小奶崽,说机子是他玩着的,他没有让,这人就拿刀扎他,他便往门口跑,被一男一女挡着跑不掉,便围着游戏机跑,“卷卷毛”从后面追上杀了他后背一刀,前面拦他的男子与“卷卷毛”一起把他前后挟住,2人对他乱捅了一顿,他被杀了7刀,后倒在地上失去了知觉;

2、被害人吕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他到电脑世界网吧上网。约9点钟,来了5、6个奶崽把他围住,其中有二个男子问他到网吧多久了,他问他们做什么,一名男子抓住他衣领打了他两拳,另一男子持一把卡刀冲过来杀了他右肩两刀,然后他们就跑了。他要老板喊救护车来,随后他被送往医院抢救;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他和邻居周某某在游戏厅玩游戏,周某某找了一台无人玩的机子上机玩了不久,一男一女走到周的身边,争吵中,那男的抓住周的头发拖离游戏机,周顺手拿起凳子要打这个男的,男子抽出一把刀,周便跑,拿刀的男子就追,追了一圈没追上,游戏厅里又一名男子跑出来追周,周经过那个女的身旁时被抓住了头发,后面追上来的2名男子拿刀砍向周某某,他马上赶回去告诉周某某的父母;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朋友盘某打电话约她到北斗电玩城去玩,她和盘某、徐某3人见面后就到电玩城买了币,一人一台机器玩起来,准备离开时,她和盘某等徐某,徐某还没出来,盘某又去机子上玩,但机子被一男子占了,2人发生争吵,盘某与那人就打起来了,那男子拿起凳子追打盘某,正好被徐某看到,徐某就过来帮忙,她去扯架时不知道徐某有刀,结果手被刀子划伤,他们打架时她很紧张,那名男子怎么受的伤她没看见;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1日下午,她在北斗电玩城前台收钱,突然听到争吵声,然后就看到一个小伙子在追另一个小伙子,她走不开,没有去看,只是听人说有人受伤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和医生来了;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4点多钟,她在游戏大厅巡检,突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追另一个年轻奶崽,她马上打电话给负责人小彭,然后看到一个穿深色白条纹的男子挽着一个受伤的女子匆忙离开游戏城。大厅里围了很多人,人散去后,她看到一个伤者躺在地上,后“120”的和“110”的先后赶到了现场;

7、证人容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在圣世阳光广场遇到盘某等人,盘某讲有点事要他跟起去,他们5个人来到黄古山电脑世界网吧,走到一名正在上网的年轻男子后面,盘某拍了下那男子的肩膀,那男子站了起来问有什么事,盘某讲了什么他记不得了,跟盘某一起去的一名1.8米左右的男子打了那男子两巴掌,男子想反抗,盘某从身上掏出弹簧刀朝那男子杀了一刀,喊起他们走了;

8、证人杨某丁(“轩仔”)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和盘某、盘某的女朋友,“老黑”、容某丙、马丁、西西7个人吃完晚饭后来到圣世阳光六楼一房间,盘某的QQ挂在电脑上,后容某丙对盘某讲“有个网友骂你是哈巴狗”,双方在网上对骂起来。然后盘某带领他们6人来到对方所讲的电脑世界二楼网吧X号机子后面,马丁问正在上网的男子:“是不是你”,接着老黑动手打了那男的好几下,盘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刺了那男的一刀,刺出了血,他们就走了;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8时50分左右,吕某来他的网吧上网,突然进来几个男青年,走到吕某上网的地方,吕某就站了起来,这些人当中的一个人就用拳头打了吕某一拳,另一个人朝吕某肩部打两下(拿没拿刀没看清楚),吕某受伤后捂住肩部,这些人在他的劝说下离开了网吧,他拨打了“110”、“120”;

10、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2009)X号、(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吕某右胸刀刺伤,属轻伤;被鉴定人周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并右胸血气胸、右肺挫伤、失血性贫血,属重伤;

11、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能从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混有被告人盘某、徐某的照片)中辩认出捅伤他的是X号(盘某)和X号(徐某)相片上的男子;被害人吕某能从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混有盘某、徐某的照片)中辩认出X号、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杀伤他的参与者,其中X号(徐某)就是先动手打他的那名男子;证人容某丙能从无规则排列打印在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有被告人和受害人照片)中指出X号、X号就是电脑世界网吧持刀伤人的参与者,X号是盘某、X号是先动手打受害者的那名1.8米左右的男子、X号是受害者;

l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盘某、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某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日晚,徐某被抓获,根据徐某交待的盘某的藏身处,盘某于次日凌晨被抓获;

14、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盘某、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

15、被告人盘某、徐某对2010年2月21日下午在北斗电玩城共同刺伤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均否认参与了2009年12月22日晚在黄古山中路电脑世界网吧伤害吕某事实,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与“轩仔”、盘某、容某丙等5人去了君怡轩酒店旁边一个在二楼的网吧,他走在后面,只到了网吧门口,他们4个人是否打伤了人他不清楚;

1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吕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周某某、吕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吕某已庭外自行和解,周某某、吕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盘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所确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盘某、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被抓获后,提供了被告人盘某藏身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盘某,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徐某虽然对伤害吕某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容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是徐某先动手打吕某,盘某后持刀刺伤吕某,二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盘某、徐某称没有伤害吕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盘某、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盘某不服,以“本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吕某经济损失,且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某重伤、吕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盘某上诉提出“本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盘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盘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盘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因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盘某及亲属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得到了履行,且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实际情况,依法已对上诉人盘某进行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盘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唐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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