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在薛某某商店买东西之机偷得的车钥匙,将停在赫山区X区牌照为湘x的黑色江淮小轿车防盗器的电线拆除并将车盗出,当晚张某乙开着赃车在益阳街上转悠几小时后将车藏匿于益阳大道阳光海岸旁边的一个院子内。9月2日将车开出后,晚上停放在龙州路鸿运宾馆前坪。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三里桥华晨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将该车的太阳膜贴上并要求店主将该车的五角星标志改为三角形。期间将车停放在不同的地方藏匿,一直到2011年9月9日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张某乙主动向赫山区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窃的车辆交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的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乙已将所盗车辆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