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与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丁某己、龙某某、丁某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56岁。
被告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路歌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阳某戊,男,41岁。
被告丁某己,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阳某庚,女,26岁。
被告龙某某(系丁某己之妻),女,51岁。
被告丁某辛,男,46岁。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冶炼公司)、丁某己、龙某某、丁某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彬榕、丁某乙,被告鸿茂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阳某戊,被告丁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庚,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底,丁某己与鸿茂冶炼公司口头约定,由丁某己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为28元的价格,承接该公司的一处房屋防水工程,总计工程款约为3000余元。双方并同时约定,施工人员的组织及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丁某己负责,鸿茂冶炼公司不负责任。丁某己请来原告丁某甲与龙某某、丁某辛做事,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钱80元。2008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丁某甲与丁某辛站在屋顶面的两头用手拉油毛毡,由于屋顶面周围未设装安全架,致使丁某甲身体失去平衡从房顶摔下地。丁某甲经衡阳169医院诊治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鸿茂冶炼公司明知丁某己不具备承接建筑防水工程的资质,仍将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其施工,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丁某己应当对丁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鸿茂冶炼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丁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52元,诉讼中,后原告变更赔偿各项损失为x.63元。
被告鸿茂冶炼公司辩称:丁某甲将鸿茂冶炼公司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将一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丁某己,工程价款约3000元。同时本公司还特别要求注意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则由承包者丁某己负责。鸿茂冶炼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中,丁某甲从5米高的屋面掉下摔伤,是丁某甲和丁某己没有安全意识,在午餐时喝酒后因违规操作造成的。丁某甲以本公司明知丁某己不具有承接防水工程的能力与资格仍将屋面防水工程项目交给丁某己施工为理由,指控鸿茂冶炼公司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对于丁某甲的上述指控和看法,本公司认为既不符合事实,也是偏面错误。丁某己和他雇来的三名工友在作业过程中,既未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又有违高空作业严禁喝酒的规定。本案发生的损害事故是因承包人丁某己和丁某甲的共同过错和违规行为造成,应依法由丁某己和丁某甲及其他一块喝酒违章施工人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鸿茂冶炼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只能本着人道主义和兄弟情义给丁某甲给予适当的扶助和补偿。本公司已给丁某甲垫付了三万元的医疗费。请依法驳回丁某甲对鸿茂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己辩称:丁某己是请丁某甲父亲丁某乙做事,并未叫丁某甲做事,丁某甲不是丁某己叫去的雇工。鸿茂冶炼公司将防水工程交给一个没有资质、且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施工,这是法律禁止行为。并且鸿茂冶炼公司既未提供施工图,也没有派人现场安全监督,鸿茂冶炼公司应负责任。丁某己没有过错。尽管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丁某己仍想方设法为丁某甲垫付9486元医药费。丁某甲从169医院擅自转院至湖南湘雅医院住院,增加了损失及费用,应由其自负。丁某甲本身有严重过错,其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龙某某辩称:丁某甲所诉的损害赔偿事实与龙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龙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辛答辩称:从本案的案由来看,是雇员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丁某辛与丁某甲都是雇员,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故丁某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丁某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丁某甲对丁某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鸿茂冶炼公司坐落于衡南县X镇,该公司新建的厂房有一仓库屋面面积约120平方米需要做防水施工。丁某己经人介绍承揽了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以28元3的单价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3000余元。2008年11月13日,丁某己邀请同村村民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丁某辛参加施工,并约定按每人每天80元计付劳务费,次日,丁某己组织施工时,丁某乙因另有事,便叫其子丁某甲为其代工,丁某己亦表示同意。丁某己之妻龙某某也一同前往,为施工人员做饭,经上午施工后在中午吃饭时,丁某己、丁某甲一人喝了一瓶啤酒,饭后继续施工。下午2点多钟,丁某甲不幸从屋面边沿失足摔落地面并当即昏迷。于当日16:04分被驻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69医院)接入该院外科救治。该医院对丁某甲进行检验,并作出其入院诊断: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式;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叶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6、多发性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头皮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第一、二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三、眼球挫伤。丁某甲在该医院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x元。经169医院同意,丁某甲的病情需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做脑液鼻漏、额骨骨折并脑挫伤的手术,丁某甲于2008年12月20日被转入湘雅医院门诊诊治,门诊经检后留院观察,花去医疗费5334.10元,同月23日该院决定正式接收原告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x.41元。至此原告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为x.51元。丁某甲的伤情于2009年5月26日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陆级伤残;继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至鉴定时止陪护壹人;鉴定日后继续休息贰个月。
另查明:丁某甲有婚生小孩二个,儿子丁某豪生于2006年2月26日,女儿丁某英生于2009年3月1日。丁某甲在169医院住院期间,鸿茂冶炼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万元,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为其交付医疗费1.5万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第二被告丁某己,第三被告龙某某共同为丁某甲支付医疗费9486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丁某甲提供的户籍资料及证明、刘某丙的谈话笔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169医院的病历摘要、湘雅医院医药费收据、169医院预交款收据、法医鉴定书、子女的户籍资料及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鸿茂冶炼公司提供的证据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4张、照片2张,被告丁某己、龙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解放军169中心医院预交住院费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己是鸿茂冶炼公司的屋面防水工程的承包人,其雇请原告丁某甲在该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丁某己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在对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时,对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性等特点,既未向施工人员提出要求,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还与原告丁某甲酒后施工,导致丁某甲发生安全事故,作为雇主丁某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茂冶炼公司作为建设方,只是考虑节省工程成本,而不考虑技术和安全因素,将该项目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丁某己个人,且在施工中既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又不指派人员现场监督,其行为有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鸿茂冶炼公司应依法与被告丁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丁某辛只是普通做工人员,其二人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某甲明知在房屋顶面施工属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午餐时仍喝酒,明显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丁某甲主张鸿茂冶炼公司、丁某己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当扣除。丁某甲各项赔偿费用均应依据相关规定的标准核算后,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医疗费x.51元、法医鉴定费31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x.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28元,列入赔偿范围;
二、上述(一)项赔偿金额x.28元由被告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和丁某己连带赔偿x.97元(x.28元×60%),扣除已付的x元,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和丁某己连带赔偿丁某甲x.97元,原告丁某甲自负x.3元;
三、上述(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丁某己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丁某甲对被告丁某辛、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780元,由衡阳某鸿茂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和丁某己负担1766元,丁某甲负担2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