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诉某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某,并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申小雷,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2日18时许,原告姜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速派奇电动车店路段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乙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某、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辩称,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我方也有一定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3、诉某费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告王某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本次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91元;第X组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第X组是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质证意见:对第2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是原告术后感染所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系无证驾驶,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保单,证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X组是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条,证明肇事车辆已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第X组是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234元。
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提供的第X组医疗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8时许,原告姜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速派奇电动车店路段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1元、住(略)1140元(38天×30元/天)、营某380元(38天×10元/天)、误工费8497.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4天×43.8元/天)、护某1664.4元(38天×43.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2.71元(x.49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4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x.49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43.8元/天);原告姜某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女李某琪(X年X月X日生);2、被告王某丙系豫x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74元,其中医疗费、住(略)及营某共计x.9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低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住(略)、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