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女,汉族,68岁。
原告董某乙,女,汉族,63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第三人董某丙,女,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董某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称:原告的父亲董某泰从1971年开始在郑州市X路X号租赁房管所的房居住(当时16平方),到1994年该房被拆迁,后被安置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54.6平方米。原告的父亲当时缴纳了19100多元房款(即54.6面积中的38.6平方),后又于2004年11月24日补交16689.30元(即54.6面积中的16平方),该房子的全部房款已经全部交齐。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董某泰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2011年10月份,原告才发现房产证登记的名字写的不是原告父亲的名字而是第三人董某丙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房子的房产证办理到董某泰的名下,而不应该办到第三人的名下,况且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董某丙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5份;2、2004年11月24日交房款票据复印件;3、遗体火化证明;4、2008年9月25日房管局文件复印件;5、房产证存根;6、遗嘱1份;7、户口本及董某泰身份证;8、2005年8月12日郑州爱馨老人公寓证明;9、2009年7月1日董某丙证明1份;10、2009年8月10日建中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是由二七区房管局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卖给第三人的,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4、房地产买卖合同;5、契税完税证;6、维修基金缴存凭证;7、规划许可证;8、工程质量评定表;9、房管局文件;10、房管局公告;11、委托书;12、证明;13、政府处理笺;14、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及违规行为登记表;15、身份证复印件;16、收据;1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8、郑政[2009]X号文件;19、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本案应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租住在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五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10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8、14、16本院仅确认其为当事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郑州日报刊登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2009年2月23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书、2009年9月2日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2009年9月2日董某丙委托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委托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5、17、1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9适用于某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第三人董某丙系姐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董某泰从1971年开始在郑州市X路X号租赁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的房屋居住(当时16平方米),后因二七区政府建设五彩大世界项目,1994年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董某泰被安置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2009年由建中街派出所统一编号为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面积为54.6平方米。董某泰于2005年8月12日去世。2000年4月,第三人董某丙与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以75348元的价格买卖涉案的房屋。郑州市五彩大世界工程建设指挥部1994年5月13日收据显示其收到第三人董某丙交购买涉案房屋款75348元。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于2010年1月1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认为被告应当将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到董某泰的名下,而不应该办到第三人的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董某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第三人董某丙系姐妹关系,涉案房屋在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出售给第三人之前,系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董某泰生前租住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某记薄;(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依第三人董某丙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依法审核后依照法定程序为董某丙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涉案房屋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某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