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84年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马某某。婚后,双方因关系不睦,原告曾数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除一幅山水画、若干书籍及原告马某某个人衣物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4000元(已支付)。
三、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暂由被告胡某某携女居住使用,原告马某某在外借房居住,费用自行负担,但保留对该房的使用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并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内容自2010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阜明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