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严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与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系夫妻,原告陈某因租房地址与王某、严某住处较近而相识。自2006年起,王某多次以做生意需要钱款为由向陈某借款,并于2009年9月16日在对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确认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还清,但王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鉴于王某借款系在其与严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其与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要求王某与严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与严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严某系夫妻。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130,000元整,到2010年3月15日一次付清。之后,王某未还款。上述事实,有王某的欠条、王某与严某的户籍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陈某持有王某出具的借条,在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并予以答辩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对陈某所述之借款过程也应予以认定。因王某借款系在其与严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的借款应视为其与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某要求王某与严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陈某所要求之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与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金为人民币160,000元,起止日为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王某与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