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90年1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陆阳,已成年,现外出打工。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霞)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90年1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陆阳,已成年,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达3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