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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c、栾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c,女,,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栾d,男,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同上。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c、栾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b,被告蔡c、栾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两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102.7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被告从2007年1月起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4月原告退出该小区管理,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219.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物业管理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合同期限是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31日;

2、会议纪要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管理到2008年4月30日;

3、房地产登记信息表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欠费房屋的业主。

被告蔡c、栾d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费的期间对的。但不交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出示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用来证明其资质的材料;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原告擅自改变物业的用途;原告擅自在小区内种植蔬菜,破坏绿化;原告超标乱收费。另外原告管理期间是到2008年3月,2008年4月未进行管理;同时其墙面南北面房间窗户从2006年7、8月份刮台风时就一直漏水,被告去找原告修理,但原告一直未来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其窗户漏水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物业管理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看到原告资质方面的证书,业主委员会投票表决通过聘请原告公司的证据也没有,并且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的每月每平米1.35元也超过了相关的规定,属于超标的乱收费,另外原告也违反了合同规定,把物业的相关用途擅自作了改变,会议纪要相反可以证明因为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所以业主委员会将其解聘;对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没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具体部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两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102.7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被告从2007年1月起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4月原告退出该小区管理,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219.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自治组织,其经过审查后,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应对全体业主都有约束力。故两被告以未见原告资质证明等为由,拖欠物业管理费之说,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管理期限合同上虽约定为2008年3月,但经被告小区业委会会议记录来看,其实际管理至2008年4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4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窗户漏水原告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说,因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c、栾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2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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