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龙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审判员钟道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李其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二次,共计5.5万元。后来,被告以说家里办事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多次,截止2011年8月1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8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可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
被告姜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张证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二次,共计5.5万元。
2、借条二张证明,2011年1月16日、同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得了人民币2.5万元、1.2万元。
3、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10.5万元的总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同月20日前全部归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0.5万元,后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人民币10.5万元的总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8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根据本院确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借款后,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还清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李其明
审判员吴继全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