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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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诨名“黄某”,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2年1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某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2年1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某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慎、人民陪审员何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1日,江永县X村民黄X春(另案处理)因对在XX镇X村谭X强某人殴打不服,于某日晚纠集被告人黄某、曾某以及林X勇、杨X兴、杨X友、黄X云、黄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两支鸟枪、一把镰刀,驾驶摩托车到XX街上寻找XX村人报复未果后。黄X春提议去抢过路车辆司机的钱,其他人均未表示反对,于某一伙人骑摩托车来到XX镇X村碑处,用摩托车横在路上拦车。晚23时许,一辆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拦下,黄X春、黄X云各持一支鸟枪指着车的两门,林X勇捡一石头砸车窗玻璃,黄X武、付X忠、黄某、曾某等人则骑在摩托车上望风。货车司机何某等三人被逼下车,杨X友、刘X勇、黄X等人上前搜三被害人的身,抢得现金50余元、波导及诺基亚手机各一台。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某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黄某、曾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江永县X村民黄X春(已判刑)在XX镇X村的谭X强某人殴打。2005年12月22日晚,黄X春纠集被告人黄某、曾某以及林X勇、刘X勇、杨X兴、杨X友、付X忠、黄X武、(均已判刑)黄X云、林某、黄X等十余人携带两支鸟枪、一把镰刀,分乘6辆摩托车到XX街上寻找XX村的人报复未果后,黄X春提议去抢过路车辆司机的钱,其余人均未表示反对。于某一伙人骑摩托车来到该镇X村碑处,用3辆摩托车横在公路上拦车。当日23时许,湘x解放牌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拦下,黄X春、黄X云各持一支鸟枪守住货车驾驶室的两门,林X勇捡一石头砸驾驶室的玻璃,将被害人何某、何X武、杨X生逼下车,杨X友、刘X勇、黄X等人上前搜三被害人的身,被告人黄某、曾某与黄X武、付X忠等人则骑在摩托车上望风。共抢得现金59余元、波导及诺基亚手机各一台。

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曾某在XX镇X村被江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曾某分别出生于某村,父母对其管教不严,在校读书期间外出时结识一些社会不良青年,染上不良习气,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现被告人黄某、曾某均已成年,对法律意识有所认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后悔,表示原意重新做人。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2005年12月22日晚12时许,他和其兄何X武、杨X光开车经过XX镇加油站前一公里左右的路段时被三辆摩托车横在中间拦住,一个手持一支鸟铳的人对准他,要他打开车门,另一人用石头砸烂驾驶室一块玻璃,十几人围着他们搜走了他一百多元钱以及何X武、杨X光被搜走了手机的情况;被害人何X武陈述证明,他和何某及杨X光开着湘x货车在XX加油站往XX方向的公路上被拦住,有两人用二某鸟铳分别指着何某和他,并将他们三人赶下车来搜身以及他和杨X光分别被搜走一台手机的情况;被害人杨X光陈述证明,2005年12月22日23时许,他与何X武、何某三人驾驶湘x解放牌大货车在途经XX镇往XX方向约一公里的地某,被十多个青年人拦住,有一人持一支鸟铳冲上来打开车门叫他们下车,他下车后看见有两人各拿了一支鸟铳、有的人手拿砍刀的情况以及他被搜走一台手机和几十元钱的情况。2、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某、现场概貌等情况。3、扣押作案摩托车、赃物手机清单复印件证实作案的工具和被抢物品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曾某出生日期等信息情况。5、同案人杨X友、刘X勇、黄X武、杨X兴、黄X春、林X勇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黄某、曾某参与了抢劫车辆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曾某被抓获的情况。7、被告人黄某、曾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曾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应予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曾某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唐兆常

审判员何某慎

人民陪审员何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某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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