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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略)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某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经调查了解,李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李某某是在2009年6月10日休息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故李某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市人社局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不应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2009年6月10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脑损伤⑴原发性脑干损伤、⑵弥漫性脑肿胀、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颅底骨折、⑸颅底骨折(右颞顶);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三、右侧肺挫伤。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某某公司申请的,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认定工伤认定时是由用人单位提交申请和领取表格,由用人单位领取结果。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李某某是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上下班时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2009年6月10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在芙蓉南路与时代阳光大道路口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脑损伤⑴原发性脑干损伤、⑵弥漫性脑肿胀、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颅底骨折、⑸颅底骨折(右颞顶);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三、右侧肺挫伤。2009年7月2日,某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步步高商场的证明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考勤时间记录表及月班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单。某某公司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2009年8月25日,市人社局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意见栏内注明“同意认定为工伤”,编号(略),并加盖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某某公司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5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某公司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步步高商场的证明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考勤时间记录表及月班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注明“情况属实”,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属于某伤的情况。市人社局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公司现提交的步步高红星店证明、李某东、刘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某某公司原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已被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沙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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