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宋某乙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货车(车牌号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合同期限三年。200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按约定续签合同,也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终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的要求,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到被告名下,可被告却始终未能按约定积极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购货车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期限三年,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手续。合同期满,被告既不按约定续签合同;也不按时交纳管理费;被告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该约定内容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请求,因受行政法规调整,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消亡,被告已无权再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车辆营运,否则,被告应承担营运过程某的全部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乙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