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春献,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家在镇平县X街X路南有一房产(瓦房一间)。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及其大哥王某道于1991年2月12日在其父母、两个舅舅的参与下进行分家,并制作了分单,内容为:咱住孟营村X村家祖房两处南北相连,县城内祖房一份(一间瓦房)共三处,农村房屋各是三间瓦房。原定下:国道、国景房宅各是,北归国道所有,南归国景所有,还剩下城内一份(一间瓦地)共同定下归国占所有。被告王某乙于1991年秋开始将县城瓦房拆除建一间三层楼房,同年11月25日办理房权证,所有人为王某站(占),共有人栏空白。199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契约,内容为:县城建房屋三间,其产权归王某道、王某丙、王某站三人共有,因弟兄三人经济能力有限,所以建房初期到完工,由国景、国站弟兄二人出钱建造,其中国景出现金叁千元,房屋总建面积(),总造价()。房屋建设装修完整后,所得租金5年全归国占所有,让其用于归还建房时所借款项及其它,即(92年元月1日~96年12月31日)。五年后,再由国景全部收租金两年,即(97年元月1日一98年12月31日)。七年后所得房租应分三份,若两位老人有事,兄弟三人可均摊。如果以后因某种原因需卖房时,可由弟兄三人协商处理,其原则是优先于自家弟兄三人,然后再向外人转卖。空口无凭,特立此约。立约人:王某丙王某乙中间人姜克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现金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凭条。房子建好后,房子一直由王某乙对外出租,房租一直由被告王某乙享有。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自愿,应属有效协议。被告王某乙称签协议时受到胁迫和欺骗,且其妻子也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约定对该房产共有,但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故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应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所有权,房屋出租的租赁费原告也享有三分之一。原审据此判决:原告王某丙对位于镇平县X街的一间三层(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站)房产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除外),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享有该房产出租所得租赁费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已按契约约定出资3000元,即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为按份共有,那么被上诉人对房屋出租所得的收益亦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称签订协议仅仅是为了证明向被上诉人借款,该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请求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为支配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债权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分配房租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而原审对房屋租金的请求只判决被上诉人从2010年6月1日开始享有,并未超过两年,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