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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洲商贸公司)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某某,被申请人新洲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27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6月1日,其以6万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中接管经营被告位于人民西路X路浴池。2002年8月,投资12多万元增添了设备,进行了房屋装修。2003年3月、4月份因原告浴池近西邻的外贸公司的临街楼已经拆迁完毕,一些购月票的消费者陆续找原告退票,原告找到李某乙经理,李某理称原告承租的浴池很快也要拆迁。6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先交6万元租金,被告拒绝。6月5日,被告把正在经营的浴池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的承租期限是4年,已经营2年,原告把整个家底都投在经营浴池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了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82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新洲商贸公司辩称,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浴池,承包期为三年,承包金每年13万元,每年的5月31日交清承包金方可经营。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履行合同,到2002年5月底仍不能交清承包金,被告为了促使合同履行,减免承包金1.2万元,但原告仍没足额交清承包金还欠x元。2002年6月1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承包金定为9万元,承包期为2002年6月1日到2005年5月31日止,其余未作变动。200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将一楼浴池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一年,承包金2.2万元,其余按2002年6月1日的合同执行。而原告到2003年6月1日第二个承包年才分12次交承包金9.2万元,欠2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不予交纳。2003年9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又在新承包年经营4个月,按年承包金9万元计算还欠承包金3万元,原告共欠承包金x元。被告为支持原告的承包经营,购买了大量的澡票,现在还剩余5092元的澡票应退回。以上原告共欠被告x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清偿欠款x元。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1年6月1日,李某甲和新洲商贸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新洲商贸公司将人民路浴池一楼男女部浴池,二楼西北角桑拿部、蒸气锅炉交于乙方李某甲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6月1日起到2004年5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为13万元,每年的5月31日一次交清全年承包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开始承包经营,但其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到2002年5月底李某甲只交纳了承包金x元,新洲商贸公司减免承包金x元,还欠承包金x元。2、2002年6月1日,李某甲和新洲商贸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新洲商贸公司同意将公司下属人民路浴池二楼男、女大众浴池、桑拿浴池、蒸气锅炉交于乙方李某甲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02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9万元,每年的6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9万元方可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包后不得私自转包他人和向第三人发包,乙方为自身经营所进行的改造装修,服务设施的更换和添置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除乙方购置的电器(如电视机、空调机)大型可移动的贵重物品可带走外,添置的锅炉可酌情处理,其余应无偿留于甲方。锅炉交给乙方后,甲方的宾馆和新造营宿楼供暖、供热水要保证供应,不得无故停水、停暖(宾馆和营宿楼的供暖和热水,甲方要按实际用量按照本地区的合理价格向乙方交费)。合同签订后,新洲商贸公司将其人民路浴池二楼男、女大众浴池、桑拿浴池、蒸气锅炉交给李某甲经营。3、200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人民路浴池承包补充协议:李某甲承包经营新洲商贸公司一楼后半部盆池间以南及盆池间,承包时间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承包金x元。协议生效后,承包金一次交清,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条款。合同生效后,新洲商贸公司将其一楼后半部盆池间以南及盆池间交给李某甲承包经营,李某甲于2002年6月25日至2003年5月18日分12次共交纳承包金x元,尚欠承包金2万元。李某甲承包经营浴池后,新洲商贸公司未向李某甲交纳供暖、供热水费用。2003年5月18日,李某甲向新洲商贸公司支付承包金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新洲商贸公司原该收款收据上书写有2002年承包金已全部交清。2003年4月15日,新洲商贸公司购李某甲澡票7000元,没有付款,新洲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二张欠款条。李某甲称其于2003年6月1日对承包的浴池停业整顿,把二楼浴池正门给锁上了,新洲商贸公司于6月5日在该浴池正门上又加了把锁,但偏门一直没有锁。新洲商贸公司称:李某甲是2003年9月30日开始锁门整顿的,新洲商贸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出具一份通知书,以李某甲不按期交纳承包金为由终止合同。李某甲请求新洲商贸公司赔偿未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利润损失和投入的资产损失共计69.829万元。4、2003年9月6日,漯河高新法律服务所未告知新洲商贸公司就单方委托漯河市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位于人民路浴池的部分资产,该资产为浴池承包人李某甲所投入。”评估结果为:“所委托评估资产价值x元。”对此新洲商贸公司不认可。2004年元月5日,根据新洲商贸公司的申请,对李某甲改建浴池间的蒸房、洗浴池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和新洲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包浴池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维护。李某甲没有按期交纳承包金,在2003年5月31日前尚欠新洲商贸公司承包金x元,而新洲商贸公司也没有向李某甲支付供暖、供热水费用。2003年5月18日李某甲向新洲商贸公司交纳承包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新洲商贸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书写上2002年承包金已全部交清,应视为2003年5月31日,李某甲和新洲商贸公司之间的承包金和供暖、供热水费用已经清算。2003年6月1日,李某甲应向新洲商贸公司交纳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承包金9万元而未交纳,后又停业整顿。新洲商贸公司以此为由终止合同。形成本案纠纷,李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新洲商贸公司对终止合同后存在的问题没有妥善处理,亦有一定责任。李某甲称其于2003年6月1日锁门停业整顿,新洲商贸公司称李某甲于2003年9月30日开始锁门整顿,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视为李某甲终止经营的时间为2003年9月底。李某甲2003年6月至9月份应交付给新洲商贸公司承包金3万元,新洲商贸公司也应支付这期间的供热水费用,该费用酌定为9500元。新洲商贸公司欠李某甲澡票款7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应偿付给李某甲。李某甲改建浴池间的蒸房、洗浴池现价值x元,新洲商贸公司已拆除,没有妥善处理,该损失由新洲商贸公司赔偿李某甲。李某甲、新洲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3)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甲偿付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承包金3万元;二、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李某甲供热水费用9500元、澡票款7000元,并赔偿李某甲损失费x元,合计x元;三、驳回李某甲、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甲人民币341元,本案诉讼费x元,李某甲负担x元,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0元;保全费1000元,李某甲负担650元,漯河新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反诉费3020元,李某甲负担950元,漯河市新洲商贸公司负担2070元。

李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3年5月31日前与被上诉人结清了承包费。鉴于上诉人经营浴池至2003年3、4月份近邻的房子已拆迁,上诉人也从被上诉人那里听说浴池也在拆迁范围内,考虑到上诉人有可能丧失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所以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在这一时期,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营业门上锁使上诉人无法进行经营,该承包金不但不应交纳,反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锁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作为管道、盆池间等设施的一次性买断款6万元;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经营小卖部的损失;经营期间进行的装修,一审采用评估结论评估价值较低,应按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结论认定;上诉人三年承包期只经营一年,给上诉人带来直接损失也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8.829万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根据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二审中李某甲的举证情况,对案件事实补充确认如下:1、原审中,李某甲称2003年6月1日,是其锁的浴池门,进行停业整顿,并认可租金没有清完,还有2万多元。2、二审中,李某甲申请证人李××、胡××、李××和高××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6月1日人民路浴池放假一周,放假后浴池门关了,听李某甲说(新洲商贸)公司把门锁了。小卖部的柜台搬到了售票处。听说浴池要拆迁,有顾客到浴池退票。李某甲用于证明2003年6月1日放假,不是停业整顿。放假后,新洲商贸公司又加了一把锁,锁门影响了经营,有顾客退票。虽然没有收到拆迁文件,事实上后来确实拆迁了。小卖部不让在大厅经营,挪到售票处影响了营业额。新洲商贸公司认为,浴池是李某甲自己锁的,并说要转让,原审中提供有证人证言。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是听说公司锁门,听说要拆迁,均没有依据。原审中,新洲商贸公司提供一份漯河市政府于2003年12月份下发的拆迁文件。小卖部经营场地也没有约定,并没有影响李某甲经营。3、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评估鉴定,漏掉了部分物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双方均参与,李某甲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其申请鉴定的实物已不存在,李某甲至今未提供其申请重新鉴定“漏掉物品”的具体内容的相关证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审认定2003年5月31日前双方对2002年度合同约定条款已履行完毕。李某甲没有异议,新洲商贸公司因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该事实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3年度的承包金李某甲是否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按照双方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规定,李某甲应当向新洲商贸公司交纳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承包金9万元,但一直未交纳。其于2003年6月1日锁门停业整顿。李某甲称新洲商贸公司锁住其营业门,虽提供了证人李××、胡××、李××和高××出庭作证,但证人对锁门事实所述的内容均是属于传来的证言,李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李某甲关于新洲商贸公司锁门事实无法认定。2003年9月30日,新洲商贸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以李某甲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为由,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李某甲以所说浴池要拆迁为由主张未支付承包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履行合同。该条款中同时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李某甲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就中止履行承包合同,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洲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房屋,李某甲也应按合同履行,新洲商贸公司也无权反对。由于李某甲错误地选择了行使所谓不安抗辩方式来主张权利,反而造成了自己违约。因此,李某甲关于未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所诉请的损失部分。关于6万元转让费,是李某甲与原承包人之间的转让关系,与新洲商贸公司无关。承包合同经营期间,李某甲所承包经营的小卖部,其并未提供新洲商贸公司不让其经营的证据,经查的事实是小卖部搬到了售票处经营。李某甲称2002年7、8月份对浴池进行了装修,共投资12万余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浴池进行改造、装修需经新洲商贸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李某甲并未提供由新洲商贸公司同意的有关证据,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漯河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属于案外人委托,李某甲和新洲商贸公司均未参与,该报告书不能与原审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漯河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对抗,并且李某甲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关于李某甲装修损失部分,应以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李某甲的违约,造成新洲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其关于承包合同因只履行一年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由于申请鉴定的标的物已灭失,该鉴定无法进行。因此,李某甲关于要求新洲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9.829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由于2003年3、4月份近邻的房子已拆迁,考虑到新洲商贸公司有可能丧失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没向新洲商贸公司支付的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2、新洲商贸公司将浴池的营业门上锁使其无法进行经营,该承包金不但不应交纳,反而新洲商贸公司应赔偿锁门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营损失。3、新洲商贸公司应赔偿李某甲已支付的作为管道、盆池间等设施的一次性买断款x元;不允许上诉人对小卖部经营的损失;经营期间进行的装修,一审采用评估结论评估价值较低,应按李某甲委托评估的结果认定;三年承包期只经营一年,给李某甲带来直接损失也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新洲商贸公司答辩称:1、李某甲主张不安抗辩权是不能成立的,其也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不支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李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李某甲所说的损失是自己臆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根本违约,新洲商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证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李某甲主张2003年6月5日新洲商贸公司将浴池的门锁住,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某甲再审亦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对其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新洲商贸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以李某甲未交纳承包金为由,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实应当能够确认。2、李某甲主张其2003年6月未按合同约定向新洲商贸公司交纳承包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就对方具有法定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即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甲拒绝支付承包金时,只是举证证明附近的建筑物都在拆迁,并且有购票人退票,声称要折迁而已,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在可预期的明确期间必将被折迁。而事实上,该楼房的拆迁是在新洲商贸公司解除合同后数月才决定的。因此说,李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安抗辩事由拒绝支付承包金,构成了对承包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李某甲称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的承包金是分数次支付的,新洲商贸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承包金条款的变更。一方面,发包人对已履行部分的认可并不能直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新洲商贸公司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另一方面,即使到2003年9月底新洲商贸公司解除合同时,李某甲对于6—9月份的承包金仍未交付,其行为仍构成违约。4、李某甲诉称的损失部分,原审判决已予以分别认定。李某甲再审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申请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原判认定申请人违约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2003年6月至9月份承包金3万元错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装修部分的确认有失公正,应予以追加;四、申请人购买的6万元浴池设备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五、小卖铺经营损失被申请人应赔偿;六、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及小卖铺2002年可得利益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2001年6月双方第一次签合同,非申请人所说交纳定金后受胁迫所签。5月31日交纳的是承包金,不存在胁迫。2、2001年至2003年,申请人未严格按合同履行。被申请人不承认口头协议,而是双方应执行书面合同,是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3、申请人称因新洲公司丧失商业信誉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依据。拆迁是2003年8月开始的,申请人不可能在6月份合同解除时预知8月份的拆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通知对方。但申请人没有通知被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没有通知就认为自己行使了不安抗辩权,是不存在的。4、关于赔偿问题。2003年6月至9月应当支付承包金,在这个期间申请人一直占着被申请人房屋,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装修部分,两份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应经发包人同意论证才能进行装修,是否装修如何装修目前只有申请人一面之辞,并无证据。且合同约定装修部分无偿留给被申请人,不作价处理。另关于6万元接受转让费问题,这6万元不是申请人说的水暖等费用,而根据申请人与王旺根所订的合同应是空调等物,水暖管道从开始就是被申请人的。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因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就不再有利益。综上,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于2003年6月5日中止浴池承包合同,9月30日新洲商贸公司书面通知李某甲解除浴池承包合同外,其他案件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针对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2003年6月李某甲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新洲商贸公司交纳承包金,是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李某甲是否应当支付2003年6月至9月份的承包金3万元。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履行合同。”因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就对方具有法定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中,李某甲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时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亦没有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及时通知对方的形式要件。因此李某甲未按约支付承包金的行为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和形式要件。基于李某甲承包的该浴池已于2003年6月1日锁门停业,随后新洲商贸也在此浴池门上加了锁,至此,双方的浴池承包合同已中止履行,李某甲不构成违约。因此,李某甲不应再支付2003年6月至9月的浴池承包费。

二、李某甲诉请的损失部分依法能否得到支持。

1、李某甲已支付的6万元浴池设备转让费,因合同提前解除,该损失是否应由新洲商贸公司赔偿的问题。

关于6万元的浴池转让费,是李某甲与原承包人王旺根之间的转让合同。双方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电器、空调、电视、冰柜、零售商品、锅炉用煤等一切全部物品作价人民币6万元”,上述物品均属可移动物品。并非李某甲诉请的“支付的管道、盆池间等设施的转让费6万元”,且该转让合同与新洲商贸公司无关。故李某甲与新洲商贸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后,李某甲请求新洲商贸公司赔偿其与原承包人的浴池转让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2、李某甲所诉的承包浴池小卖部的经营损失问题。

承包期间,李某甲并未提供新洲商贸公司不让其小卖部经营的有效证据。李某甲诉称:“新洲商贸公司不让其小卖部在浴池大厅经营,搬到了浴池售票处经营影响了其营业额”。因该项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某甲装修浴池部分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

李某甲称2002年7、8月份对浴池进行了装修,共投资12万余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浴池进行改造、装修需经新洲商贸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李某甲并未提供由新洲商贸公司同意的有关证据,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由漯河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系案外人委托,李某甲和新洲商贸公司均未参与,该报告书的证据证明力与一审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漯河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对比相对较小。李某甲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申请鉴定的标的物已灭失,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关于李某甲装修损失部分,应以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李某甲关于经营期间进行的装修,应按李某甲委托评估的结果认定,要求新洲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9.829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李某甲所诉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因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03年6月双方已实际中止承包合同并予以解除,李某甲关于承包合同因只履行一年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2004)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李某甲供热水费用9500元、澡票款7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李某甲、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302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李某甲负担x元,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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