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陈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谭某,被告陈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谭某驾驶车牌号渝x的小车(车主为陈某乙),撞倒正在过人行道的张某,经交警认定,谭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原告张某受伤后,诊断为盆骨骨折,住院治疗52天,已好转出院。张某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年÷12个月÷21.75×195天=x元,生活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护某62天×50元/天=31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10%×1/5=1333.50元。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2.机动车辆保险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某;5.出院证;6.疾病某断证明书;7.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8.鉴定申请;9、交通费票据;10.程洪珍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11.万州区三六九印刷厂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12.出院后的护某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从住院病某来看,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骨盆畸形愈合,申请重新鉴定。护某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用没有详细的说明,工资证明不完整,没有完税证明,只能参照相关行业。精神抚慰金过高。出院后护某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我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我与谭某已支付原告护某3180元和生活补助费1560元,应予以抵扣。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谭某被告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证、疾病某断证明书、对鉴定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万州区三六九印刷厂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有异议,认为不完整,没有完税证明。出院后的护某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张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万州区三六九印刷厂证明及工资发放名册,因没有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8日上午10左右,被告谭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由小天鹅方向往牌楼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滨路二段和平广场外人地横道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导致张某骨盆骨折,住院治疗52天。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了张某的伤残等级10级的鉴定意见。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渝x号车主为陈某乙,与谭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张某住院期间,谭某和陈某乙已支付张某3180元护某。第一次鉴定,原告张某垫付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的母亲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谭某驾驶渝x号轿车撞伤原告张某,渝x号轿车车主为陈某乙,两人为夫妻关系,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某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并且应该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的前一天。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伤情基本稳定,应当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完整且没有纳税证明,原告主张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也主张某相近行业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误工期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等级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x元/年÷365天/年×195天=938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3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30元/天×52天=1560元。被告谭某和陈某乙辩称已垫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10%×1/5=1333.50元,原告母亲程洪珍已年满75周岁,并且原告有五个兄弟姐妹,原告的主张某合某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评残后享受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原告张某的后续治疗费大约3000元,故本院确认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某案侵权结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第二次鉴定结论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二次鉴定费9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乙和谭某负担。8、出院后护某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某院后护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和谭某已垫付3180元护某,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93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某x.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和谭某负担270元,原告张某负担34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和谭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