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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某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毛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五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被子五条。原、被告婚后无某同财产,无某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现已分居一年余。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分居未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太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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