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
辩护人刘某某,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街X村X号其租住房楼下,用自制的起子、钳子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x-35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面板打开接上电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欲把该车开走,因该车有故障无法发动,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推出夏家村X号欲找修理店修好后销赃。当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推至平桂大饭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助力车。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现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恳请司法机关给被告人周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不具备帮教条件,采用缓刑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因此,对其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玫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