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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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二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无牌号自卸大货车由城厢区X村沿濑榜线往华亭镇X村X路工地方向行驶,途经濑榜公路X村X路口处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肖某某和摩托车乘员即肖某妻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某经送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自卸大货车为新车,上牌手续正在办理,且未申领临时通行牌证。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2.345千克,总质量为24.9千克,事故发生时,该车经过磅核检总质量为50.67千克,为超载驾驶。该车挂靠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用发动机号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一方已垫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磅单,收条,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并严重超载驾驶,又增加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肖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徐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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