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x轿车沿息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信镇X村路段,将梅树英轧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交通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2月10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放弃了对被告人岳某的民事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机动车驾驶证某询结果、证某、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某付某荣、宋某、付某洲、赵某证某;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岳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