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润某某伙同王小兵(已判决)、许凯(已判决)窜至焦作市千业水泥厂院内盗窃价值500元的废铁500斤、价值70元的料斗1个,后将赃物卖给姚继夫(已判决),得赃款600元。
2、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润某某伙同韩超超(已判决)、王小兵、许凯窜至焦作市千业水泥厂院内盗窃价值910元的料斗13个,后将赃物卖给姚继夫,得赃款600元。
3、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润某某伙同韩超超、王小兵窜至焦作市千业水泥厂院内盗窃价值840元的料斗12个,后将赃物卖给姚继夫,得赃款650元。
4、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润某某伙同韩超超、许凯窜至焦作市千业水泥厂院内盗窃价值700元的料斗10个,后将赃物卖给姚继夫,得赃款600元。
5、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润某某伙同韩超超、许凯窜至焦作市千业水泥厂院内盗窃价值700元的料斗10个,后将赃物卖给姚继夫,得赃款600元。
6、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润某某伙同韩超超(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千业水泥厂院内盗窃价值700元的料斗10个,后将赃物卖给姚继夫,得赃款600元。
综上,被告人润某某参与盗窃六起,总价值4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常留春的陈述、同案犯韩超超等四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