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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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强迫卖淫、强奸、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戊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米脂县公安某行政拘留,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因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因涉嫌强奸、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开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以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9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某,又名栾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有,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己,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庚,男,47岁,系高某己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白某庆,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某辛,女,43岁,系安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任博,米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迫卖淫、强奸、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戊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犯强奸罪;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有未成年被告人,也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飞、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庚、指定辩护人白某庆,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辛、指定辩护人任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卖淫罪

2009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商议准备引白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米脂二中初一学生)去榆林卖淫。5月3日中午,何某、李某甲、折某某(女)三人在米脂二中找到白某某并将白某某带到米脂万祥招待所地下室X号客房内,当晚4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5月4日,4人继续住在万祥招待所。5月5日晚,何某、折某某、白某某住进白某汉宫宾馆。5月6日,何某用“乖乖跟着我,别耍花样”、“你不去榆林折某某不会放过你”之类的语言威胁白某某,将白某某从米脂胁迫到榆林鑫盛招待所。5月7日早上,何某联系到李某戊来到鑫盛招待所。当日下午,折某某从米脂来到鑫盛招待所与何某、白某某住在X号房中。5月10日中午,李某甲与周某某也一同去榆林找到何某并住进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要求白某某到小龙腾招待所卖淫时,白某某不去,何某、就在白某某胳膊上扭了一把,又打了一个耳光,白某某被迫跟、李某甲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一次,李某甲收取40元后交于何某。5月11日,李某甲、周某某乘何某送李某戊离开之际将折某某、白某某带走,后一直在榆林市区内逗留,期间又联系李某丙、李某乙、汪某某上榆林,直至5月15日被抓获。

(二)、介绍卖淫罪

2009年5月8日晚,何某、李某戊将白某某、折某某送到榆林凯瑞商务宾馆X房间向姬海明、马进卖淫一次,何某得款200元。

(三)、强奸罪

1、2009年5月3日中午,何某、李某甲、折某某(女)三人在米脂二中找到白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并将白某某带到米脂城区万祥招待所地下室X号房内,当晚4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2、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甲、李某乙、王小龙(姓名、住址不详)与白某某在米脂县迎宾招待所X号客房内,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王小龙在旁协助。

3、2008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汪某某在米脂县医院南文化亭处遇见白某某、李某燕(女),汪某某将白某某拉到凉水沟内交警城区中队南跨墙外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天晚上,汪某某同白某某、李某燕从凉水沟出来后遇见王小龙,后四人到王小龙家,当晚汪某某与白某某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4、2009年5月13日,李某乙与汪某某上到榆林后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某某、折某某,当晚李某乙与白某某住万隆招待所X号房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5、2009年5月11日,李某甲联系李某丙后,李某丙到榆林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某某、折某某,当晚李某丙、周某某、白某某同住一房,李某丙与白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

6、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栾某某在米脂县城区影剧院遇到白某某,后同白某某到城渠新村X号李某丁家中,当晚栾某某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栾某某、李某丁在米脂县华严寺湾折某某家中遇到白某某,将白某某拉到城渠新村李某丁家中,当晚栾某某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7、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高某己和李某丁在米脂县中医院遇到白某某,当晚高某己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高某己外出,李某丁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四)、盗窃罪

2009年4月份,何某伙同周某某、安某某在米脂县城区高某网吧楼下盗窃杜宾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价值2850元,当晚何某、周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延安某甘谷驿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江,所得赃款由何某、周某某挥霍。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迫卖淫、强奸、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强迫卖淫、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汪某某、李某丙、栾某某、李某丁、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上述11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称: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事实,不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白某某卖淫是自愿的,我并没有强迫,也没有强奸都是白某某自愿的,所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与白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我没有犯强奸罪。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我只与白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我与她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我认为我没犯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根本就没有和白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不存在强奸,我没犯罪。

被告人栾某某称:检察院指控的是事实。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与白某某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也是她自愿的,不是强奸,我没犯罪。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我与何某、白某某去过宾馆,但没有介绍白某某卖淫,只是跟着闲转,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己称:检察院指控的是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己是不满16周某的未成年人,虽然与白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即便定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了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又在盗窃作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

2009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商议欲领白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米脂二中初一学生)去榆林卖淫。2009年5月3日,何某、李某甲伙同折某某(女)三人在学校找到白某某并将其带到米脂万祥招待所,当晚四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四人在米脂停留两天后到了5月6日,何某用“乖乖跟着我,别耍花样”、“你不去榆林,折某某不会放过你”之类的语言威胁并将白某某带到榆林鑫盛招待所。5月7日,何某电话邀来李某戊,折某某亦来到该招待所。5月8日晚,何某、李某戊领折某某、白某某到榆林凯瑞商务宾馆X号房间向姬海明、马进(身份不详)卖淫,何某得款200元。5月10日中午,李某甲、周某某也一同来找何某,住进了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要白某某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白某某不同意,何某就在白某某胳膊上扭了一把,又打了一耳光,白某某被迫由李某甲、照看着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一次,李某甲收款40元交于何某。5月11日中午,李某甲、周某某乘何某送李某戊离开之际将折某某、白某某带离鑫盛招待所。之后,李某丙、李某乙、汪某某也先后去榆林,直至5月1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4月底或5月初,何某与李某甲几次商量要领白某某与折某某上榆林当小姐卖淫挣钱。2009年5月3日在米脂县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5月6日带白某某去榆林鑫盛招待所准备卖淫。5月7日邀约李某戊来到鑫盛招待所,又将折某某接到招待所。5月8日晚,何某送折某某、白某某到凯瑞商务宾馆姬海明、马进(身份不详)的房间,李某戊也跟着去过凯瑞宾馆。当晚何某、李某戊返回鑫盛招待所,姬海明、马进与折某某、白某某四人同居一室。5月9日,何某、李某戊来到凯瑞宾馆,姬海明请众人吃过饭并借给何某200元。5月10日,李某甲、周某某来到鑫盛招待所,当晚何某、李某甲将白某某送到小龙腾招待所卖淫,李某甲拿回卖淫所得40元。5月11日,李某甲、周某某将折某某、白某某带离鑫盛招待所,何某送走李某戊后再没有见到折某某、白某某。2、李某甲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李某甲与周某某去榆林后见到了何某、李某戊、折某某和白某某。当晚何某让李某甲领白某某在小龙腾招待所住下,白某某卖淫一次,李某甲收款40元交于何某。3、李某戊的供述,供认了如下事实:2009年5月7日,何某电话叫李某戊到鑫盛招待所。5月8日晚,李某戊跟着何某将折某某、白某某送去另一个招待所交给两个年轻人。第二天吃饭时,何某向其中一人要了200元。5月10日晚,李某甲把白某某送到小龙腾招待所。几天内的某一天,何某在白某某胳膊上打过几拳。4、周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10日中午何某打过白某某,白某某给周某某看过胳膊上的伤。当晚李某甲带白某某去小龙腾宾馆卖淫是事实。5、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事实属实。6、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8日,折某某、白某某被送到榆林凯瑞宾馆卖淫,何某得款200元。5月10日,何某殴打白某某,迫使白某某跟何某、李某甲去小龙腾招待所卖淫。7、小龙腾宾馆老板童德亮的证言,证明5月10日晚白某某卖淫一次,宾馆收床板费10元。8、白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白某某被送去卖淫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1、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李某甲、李某乙、王小龙(身份不详)与白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在米脂县迎宾招待所105客房内,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某关的陈述,2008年6月或7月的一个晚上,其与李某乙、王小龙三人引马某某到米脂县迎宾招待所105房内,由王小龙抱着马某某睡在床上,其与马某某只是生殖器发生了接触,李某乙笑其“不行”后李某乙与马某某发生了关系。李某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8年6月、7月份,具体不记哪个招待所哪个房间里,由王小龙包着马某某,李某甲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让其也与马某某发生关系,其就接着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白某某在公安某关的陈述,那天下午、李某甲、李某乙、王小龙将其引到饮食一条街的一个招待所的一个房中,进房后王小龙就抱其睡在床上说“没事没事,再不听说他们就打你啦”等李某甲将其裤子脱下,李某乙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与白某某发生性行为时均未满18岁。

2、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汪某某在米脂小石砭的文化亭遇见白某某、李某燕(女),汪某某将白某某拉到凉水沟交警中队南跨墙外与白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晚,汪某某、白某某、李某燕到王小龙(身份不详)家,汪某某与白某某再次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去年八月份的一天,其在县医院门口碰见马某某,当时马某某相跟一个女孩,其和马某某就在县医院后面的巷子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碰见王小龙,叫我们到他家串,晚上在他家炕上其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汪某某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次关系,李某燕的证言证明汪某某两次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她就在边上站着,第二次他在客厅。以及汪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汪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与白某某发生性行为时未满18岁。

3、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高某己和李某丁在米脂中医院门前见到白某某,将白某某拉在李某丁家中,当晚高某己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高某己外出后李某丁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高某己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8年秋的一个晚上,其与马某某在李某丁家住一孔窑洞,当晚其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那天早上高某己走后,其趁机就到马某某住的那孔窑洞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那晚高某己把其拉上摩托到李某丁家,晚上高某己与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早上八时左右高某己走后,李某丁又与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高某己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高某己、李某丁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岁。高某己生于X年X月X日,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6岁。

4、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栾某某在米脂县影剧院见到白某某,将白某某领到李某丁家中并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1月的一天,栾某某和李某丁在折某某(女)家中将白某某带到李某丁家,栾某某再次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栾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8年10月在李某丁家其两次与白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两次间隔时间一个月之久。李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8年冬栾某拿着我家的钥匙带着马某某去我家,听说也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那两晚栾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栾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另外有栾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8岁。

5、2009年5月3日中午,何某、李某甲、折某某在米脂二中找到白某某并将其带到米脂县万祥招待所,当晚四人同居一室,何某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何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9年5月3日晚其与李某甲、折某某、白某某同住万祥招待所,其与马某某住一支床发生了性关系。李某甲在公安某关的供述,那晚我和折某某睡在一个床上,何某和马某某住在同一房内另一个床上,也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3日,何某、李某甲、折某某将其从学校叫出后,用摩托车带到米脂县城区的万祥招待所,何某将其拉进一个客房内,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折某某的证言,晚上其和李某甲睡一个床,马某某和何某睡一个床,就在同一房间,晚上就都发生了性关系。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11日,李某甲联系李某丙后,李某丙到榆林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某某、折某某,当晚李某丙、周某某、白某某同住一室,李某丙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9年5月11日,李某甲打电话将其叫到榆林,引其到河口处的一个招待所,其与周某某、马某某睡一个房,其与马某某睡一支床,当晚其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又睡到周某某的床上,第二天早上就回到了米脂。周某某在公安某关的证言,当晚我、李某丙、马某某住一间房,晚上十一点多,李某丙和马某某睡在一起,过了十多分,李某丙只穿一个裤头到我床上,第二天早上李某丙回了米脂。马某某在公安某关的陈述,2009年5月11日在沙河口的一个招待所住下,当天晚上李某丙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和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13日,李某乙同汪某某上到榆林后找到李某甲、周某某、白某某、折某某,当晚李某乙带白某某住进万隆招待所X号房并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9年5月13日其领马某某饭后到榆林南门口的一家万隆宾馆三楼房间内,当晚八点多钟其与马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马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13日其与他人在天佑旱冰城玩,李某乙强行将其拉到万人坑的万隆招待所内,晚上李某乙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4月的一天何某与周某某在米脂高某网吧前向杜宾借钱未成,何某就借来杜宾的钱江110摩托车带着周某某在街上配了一把该摩托车的钥匙。随后,何某带周某某来到米脂二道街将钥匙交给安某某,并让安某某一会儿到高某网吧将该摩托车骑走寄放在米脂县华严寺湾的李某乙家。何某、周某某来到高某网吧后将摩托车交还于杜宾并与杜宾一起上网,安某某到网吧后就将摩托车骑出寄放于李某乙家。当晚,何某、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延安某甘谷驿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江,赃款由何某、周某某挥霍。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经评估,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我与“友”向同学杜维斌借钱没借到改口借摩托,借到后我说有钱不给借,“友”说把他的摩托骑走,不要给还了。我就突发其想配钥匙,还给他后再偷走,就找到安某信,给他新配的摩托车钥匙,骗他说到网吧帮我把朋友的摩托骑到李某乙租的地方,晚上八时许,我和“友”去李某乙家把摩托骑到延安某谷驿镇以600元的价卖给修摩托的人。2、周某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我和何某在米脂县城区红绿灯处遇上一后生,何某跟他借了摩托,我俩到东街配了一把这辆摩托车钥匙,后又找到安某信,何某把钥匙给安某信,并说“摩托的主人欠我的钱不还,完了我把摩托还给他后去引他上网,你把摩托骑走”晚十点多,我俩到李某乙家骑走这辆摩托车到延安某镇店卖了600元。3、安某信在公安某关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周某某骑摩托叫我说有事了,走在二道街米中处时,何某说“骑的这个摩托是下面一个朋友的,完了等我们上网吧后你把它骑走”,说完这话他给我一把新配的摩托钥匙,叫我骑到李某乙租的房那,到了高某网吧楼下我下了摩托,他俩把摩托停在楼下,何某把钥匙交给电线杆后的一个后生手中,并与他一起去了高某网吧,后我就将摩托骑到华严寺湾李某乙的租房处我就走了。4、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摩托车已被追回。5、摩托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走的钱江110摩托车价值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甲、李某戊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以暴力、胁迫受害人白某某卖淫,并指派李某甲、照看受害人白某某防止其逃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伙同周某某、安某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行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其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何某、李某戊强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但被告人李某甲受主犯何某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协助的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应减轻处罚,其与李某乙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先后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属轮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行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辩称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先后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属轮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单独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某、李某丙、奕仁义、李某丁、高某己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汪某某、奕仁义、李某丁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对其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己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六周某,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汪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自己没犯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何某、李某甲强迫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在此共同犯罪中,所处次要地位系从犯,依照刑法比照主犯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居间介绍卖淫罪名应予更正,其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伙同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安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判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戊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高某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十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白某胜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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