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相识,2003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8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且家庭责任感不强。2008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无经济往来,2009年2月,经亲友劝说、调解,双方仍未和好,自此,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亦可,虽然近两年多时间以来,夫妻感情出现过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相识,2003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8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2006年初至2007年底,双方一起在广东顺德打工,2008年初,原告在本县一家鞋厂打工,而被告仍去了广东打工,在双方分开的这段时间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年底,被告从广东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后,原告就以性格不和向被告提出离婚,2009年2月,经亲友劝说、调解未果后,原告于4月份去了浙江湖州打工,被告于8月份去了福建厦门打工。之后,双方因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年多才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无大的矛盾,仅是因生活所需,各自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相互沟通不够,但只要原告摒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婚姻观,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