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景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景某某借本人人民币x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某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某某无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景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景某某在2009年5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举某。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景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用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某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景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