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
被告景某某(又名景X),男。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偿还原告10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原告没有依据起诉本人。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将借条撕毁,后来原告将借条捡起后粘贴存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景某某将借条撕毁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在2009年5月已支付原告1000元,所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支付证明一张,让原告到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拆迁办领款,因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拆迁办不予支付,该款原告没有领到。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温某某并没有给被告x元,事实是在1999年4月1日之前,原告已陆续借给被告x多元,后来加上利息共计x元,原告还曾答应帮助被告贷款,所以在199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欠条,后来原告并没有帮助被告办成贷款,现被告只承认借原告x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8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4月16日,原告温某某持x元借条向被告要帐,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偿还x元,以前的利息不再计算,由于被告当时无钱偿还,原告怀疑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拆迁办存有被告的房屋拆迁款,所以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原告持证明条登封市X镇小河煤矿拆迁办取款。
被告没有证据出示。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景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对x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将借条撕毁,原告将借条捡起粘贴存放,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已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x元,对以前的利息不再计算,但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的1800元中有1000元为本金,但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1999年4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已支付的1800元利息在付款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判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4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