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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X镇,汉族,文盲,子长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201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生祥、代检察员王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海龙(在逃)在延川县永坪油矿新楼区X号楼X单元门口,盗得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车号为陕x的白色“北京”越野吉普车一辆,价值x元。当日20时许,两人驾驶所盗陕x越野吉普车通过景某某(残疾人)在子长县X镇X村河滩从一姓谢的男子(身份不详)处非法收购原油15袋,价值1827.84元,在运往子长县X镇方向途中发生肇事,王海龙逃跑,史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海龙从子长县来到延川县X镇后,商定盗窃汽车。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在永坪油矿新楼区X号楼X单元门口,用自带钥匙打开车门及点火器,盗得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陕x白色“北京”越野吉普车一辆,价值x元。连夜,两人驾驶该车返回子长县城。

2010年6月14日20时许,两人驾驶所盗陕x越野吉普车,与景某某在子长县X镇X村的河滩处向一个姓谢的男子以每袋60元的价格赊购原油15袋,净重0.68吨,鉴定价值1827.84元。三人在运输途中,因逃避检查,驶往子长县X镇方向途中发生肇事,致陕x越野吉普车撞击损坏。王海龙逃跑,史某某被当场抓获。

破案后,被盗陕x越野吉普车已追返被害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010年6月12日下午,他与王海龙从子长县来到延川县X镇,商定盗窃汽车。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永坪油矿新楼区X号楼X单元门口停放一辆车号为陕x的白色213型汽车,他用王海龙给的汽车钥匙打开车门及点火器,又发动该车驶出家属院,然后由王海龙驾驶回到子长县城。13日20时许,他随王海龙驾驶该车,通过景某某联系,在子长县X镇X村的河滩上,从一个姓谢的男子处以每袋60元的价格赊购原油15袋,他驾驶该车运输原油途中,发现有检查车,转向安定镇方向行驶中发生事故,车撞到一棵柳树上了。2、被害人拓某某陈述,他是子北采油厂安质科驾驶员。2010年6月12日23时许,他把单位的陕x白色213型汽车放在新楼区X号楼下回家睡觉了。次日7时许,发现车不在了,就报了案。3、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有一个年轻人打电话让联系原油,他就联系了“老谢”。后就坐上两个年轻人的白色汽车去装油,路上商定由他负责赊油,按三份算帐。在“老谢”的村里河滩旁,装得15袋,每袋60元。装好后先往李家岔镇方向走,因怀疑有查油车,又改往安定镇方向,结果车撞在树上了。4、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史某某持有的袋装原油15袋,北京213型吉普车一辆。5、子北采油厂安全环保质监科领条证明,其已于2010年8月15日将被盗陕x汽车领回。6、子北采油厂证明,陕x北京吉普车2002年原始购置价为x元。7、原油称重计量单证明,涉案原油净重0.68吨,含水量为4%。8、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6月份原油销售价格为2800元/吨。9、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陕x“北京”越野车价值x元,原油价值1827.84元。10、另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原油,而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赃物原油15袋(净重0.68吨)发还被害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董树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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