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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退休职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何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其妻陈某有外遇并骗取其财物等,遂在本区X镇塘外社区家中,起歹念欲杀死陈某以泄愤。至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趁陈某熟睡之机,持铁榔头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欲将陈某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CT报告单、门急诊病历等,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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