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乙,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海军(已判刑)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采取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一台长安牌面包车。由罗海军将该车销给吴文峰(已判刑)。事后王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志深(已判刑)、罗海军、王某林(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片石塘小区X栋楼下,采取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左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面包车。由李志深、罗海军以6800元的价格销给张建华(已判刑)。王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海军、王某林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械厂宿舍X栋楼下,采取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现代牌小汽车。王某林将该车改装成银灰色后以x元销给张建华。经鉴定,该车价值6675元。
4、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林、罗海军窜至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采用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猎豹吉普车。由罗海军、王某林销给张建华。王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只是送王某林、罗海军至案发现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笔盗窃自己离案发现场较远,没有参与盗窃。
辩护人左某乙的辩护意见是:第四笔盗窃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第三笔盗窃王某甲离案发现场距离远,无法望风,没有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海军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宏新城X号,由王某甲负责望风,罗海军采取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牌照为鄂x号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之后,罗海军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销给吴文峰。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07年8月5日晚,他停放在东莞市X镇X村宏新城X号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被盗。
2、同案人罗海军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盗得一台红色长安面包车,该车以6000元销赃。
3、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色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二、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志深(已判刑)、罗海军、王某林(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片石塘小区X栋楼下,李志深、王某甲负责望风,其他两人采取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左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牌照为湘x号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由李志深、罗海军以6800元的价格销给张建华(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左某丙陈述,2007年11月28日晚,他停放在湘潭市雨湖区片石塘小区X栋楼下的一台牌照为湘x号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盗。
2、同案人李志深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王某甲望风,由罗海军、王某林动手在湘潭市雨湖区片石塘小区盗得一台长安面包车。
3、同案人罗海军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王某甲、李志深、王某林在湘潭市雨湖区片石塘小区盗得一台长安面包车。
4、证人赵向群证明,左某丙的一台长安牌面包车被盗。
5、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三、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海军、王某林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械厂宿舍X栋楼下,王某甲望风,其他人采取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牌照为湘x号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事后王某林将该车改装成银灰色后销给张建华,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莫某某陈述,2007年12月26日晚,他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械厂宿舍X栋楼下的黑色现代牌小汽车被盗。
2、同案人罗海军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晚,他与王某林、王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械厂宿舍盗得一台黑色现代小汽车,王某甲望风,车子后来被王某林改装为银灰色。
3、同案人王某林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晚,他与罗海军、王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江滨机械厂宿舍盗得一台黑色现代小汽车,王某甲望风。
4、证人向军证明,2007年12月26日晚,莫某某丢失一台现代车。
5、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现代小汽车价值6675元。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晚,他与罗海军、王某林到了案发现场,他在车里等,后来看到王某林偷了一台现代小汽车出来。
四、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林、罗海军窜至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由王某甲负责望风,其他人采用撬锁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牌照为闽x号的墨绿色的猎豹吉普车。由罗海军、王某林将车销赃给张建华。事后王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8年1月18日晚,他的一辆牌照为闽x号的墨绿色的猎豹吉普车被盗。
2、同案人王某林供述,2008年1月份的一晚,在江麓广场附近,他与罗海军动手,王某甲望风,盗得一台猎豹车,销赃后王某甲分了1000元。
3、同案人罗海军供述,2008年1月份,他与王某甲、王某林在江麓广场附近的一个坪里,王某甲望风,盗得一台猎豹车。
4、证人刘淳证明,王某丁一台猎豹吉普车被盗。
5、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x元。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1月份,他开车送王某林、罗海军到湘潭市江麓广场附近,王某林、罗海军下车时要他在边上等,后来知道王某林、罗海军偷了一台猎豹吉普车,过了几天罗海军给了他1000元。
本案其它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汪某某、王某丁、左某丙的个人情况及上述被盗车辆信息。
2、抓获经过,2009年10月26日,望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暂住人口比对中发现王某甲系网上逃犯,立即将其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罗海军、李志深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盗窃只是送王某林、罗海军至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笔盗窃没有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同案人王某林、罗海军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前后对罗海军、王某林实施盗窃给予帮助,对该笔盗窃三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是相统一的,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第二、三笔盗窃离案发现场较远,没有参与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笔盗窃王某甲离案发现场距离远,没有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盗窃犯罪中的行为主要是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明展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O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雷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