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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西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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