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4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9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的情况下听从父母的意见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兴趣各异,性格差距较大,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性格狂躁、多疑,致双方难以沟通,矛盾激化,原告对此难以忍受。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2008年农历三月初七,原告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家具、家电都拉回了娘家.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联系过,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联系过。时至今日,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且自2008年农历三月初七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其娘家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通许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通许县民政局的证明,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赵XX、赵XX等证人证言和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外出,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