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1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777-X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1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5月4日依法追加洛阳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玉、赵某、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不讲信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原告所购买设备的寿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2004年2月,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积极参与原告关于三维商业广场电梯项目的议标工作,并向原告作出电梯买卖的售后服务承诺,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之后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电梯买卖合同》,并将《售后服务承诺》作为合同附件的第二部分予以书面确认。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然不顾其大公司信誉,一项承诺也未履行。被告不讲信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原告所购买设备的寿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恳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售后服务承诺条款;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定金罚则,被告收受原告的定金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起十日内,甲方(原告)应将设备总价款的10%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作为定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x元,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定金,是因为被告所做出的“电梯设备售后服务承诺”,没想到被告根本就不履行其承诺,其行为对原告是严重的欺诈。为此,依据定金罚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裁定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三、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已经生效,则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产品的售后服务至关重要,何况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近千万元的电梯设备,如没有售后服务不堪设想。被告对其售后承诺无一履行(即单方部分废止合同),不仅是对合同的违约,而且是对原告严重的欺诈。原告从洛阳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保报价中了解到原告一年所需的维保费用为15.8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原告一年免费维保的承诺,其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8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讲信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原告所购买设备的寿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售后服务承诺条款;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4.628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8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如下:一、按原告和答辩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购买购买电(扶)梯36台,答辩人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全部电梯,全部经过国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使用多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规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必须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当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004年3月26日,被告将安装合同及维保义务分包给了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和被告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安装及维保服务,得到原告的认可。据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洛阳杭奥依分包协议在免保期间一直在向原告提供电梯免保服务,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损失。原告所购买的电梯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洛阳杭奥在免保期间向原告提供电梯免保服务,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免保期间原告所购买答辩人的电梯,每年均通过了国家强制性定期检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给电梯寿命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更没有原告所述的损失的发生;三、原告引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院《担保法解释》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即使被告全部未履行维保义务,也不可能按买卖合同的设备总价10%的定金全额承担,仅对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委托提供维保服务的洛阳杭奥已向原告提供了全面的维保服务,并已得到原告的全部认可,被告不适用任何定金罚则,而是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方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定金罚则。综上,答辩人认为,按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答辩人委托的洛阳杭奥在免保期间一直向原告提供电梯免保服务,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损失,原告引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意见如下:一、原告起诉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不提异议,对原告的起诉也不提任何质疑;二、原告要求返还定金问题与洛阳杭奥无关;三、郑州分公司与洛阳杭奥分别在2004年、2005年签订两份安装电梯的服务合同,洛阳杭奥从2004年开始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开始应视为履行的是与郑州分公司的合同,是受被告的委托,2004年装了26台,当时是以分包的形式进行的安装,三维公司也是知道的,第三人认为这两份合同是一回事。2005年洛阳杭奥与三维公司又另外签订了一份合同,与洛阳杭奥和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内容是一致的,签合同也是为了结算的方便。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违约是哪一方先违约;2、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电扶梯买卖安装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安装及安保行为是以什么身份出现的,以什么名义进行的;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3张汇款单及一张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2004年4月5日、2004年4月6日支付了两次货款,被告将该三笔款形成一张收据;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年的维保费用为x元。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买卖合同盖有公章部分的内容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中售后服务部分表示有异议,认为此部分不是合同的附件,是原告单方打印的东西。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这个售后服务承诺,对此不予认可。买卖合同8.1条明确规定,对合同内容的修改部分必须由双方确认盖章后才能生效,但售后服务承诺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违背了主合同的条款。同时上面写的是“第二部分”,第一部分在哪里,什么样的附件也未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该份承诺是由洛阳杭奥公司赵某丁经手,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售后服务条款,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x元的票据上面写的是电梯款,不是定金,对于付款金额无异议,该四张票据都是电梯款,不是定金,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准。按照合同第5项设备付款方式规定,在合同签订生效起10日内应将设备款总价的10%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才能作为定金,但该合同生效日为2004年2月23日,原告出示的第一张汇款单据时间是2004年3月16日,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0日期间,汇款票据没有显示定金的性质;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也就是过了保质期后向原告要求提供有偿服务的报价,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已经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损失。
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免费维保期限届满后,如果继续由第三人维保,第三人出具的报价单。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2、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电梯交付义务,且所有交付电梯验收合格,并通过了定期检验;3、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立安装电梯合同关系,被告已委托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分公司履行安装、维护保养义务,第三人的维护保养行为视同被告的行为;4、房东李新贵出具的房租交费收条及房东证明各一份、付款承诺书两份、西子奥的斯维修服务报告单一份、电梯运行及维修记录一份、电梯招修故障记录四份、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养服务报告单90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得到原告的书面认可。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分包约定,为原告提供售后维护保养服务,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原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均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书明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原告违约;6、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为原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后经被告同意又不要求证人出庭。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应该提交完整的合同,合同第5.5条规定“乙方产品配置、售后服务承诺见附件”,但该合同没有见到附件,应当向法庭提供附件;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1)双方未履行该合同,到安装的时间被告郑州分公司已经不存在;(2)分包协议书上是郑州分公司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安装合同相矛盾,安装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但郑州分公司在电梯安装时已经不存在了,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原告方单独在2005年和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对证据4中的房租证明指向有异议,房租只证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来租房子,不能证明被告租房子,只是居住用房而不是办公用房,不能证明在焦作设立维修站,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电梯故障频繁,不是被告维修,是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安装协议进行维修的,原告付给洛阳杭奥的安装费用包含1年的免保费,证据和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全部履行了义务;对证据6两个人是受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来维修过,但证明不了是被告的维修行为,证人不需出庭作证。
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付款承诺书不予质证,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因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
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系2004年5月形成的,由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购的电梯进行安装,上面有监理机构的盖章确认,以此证明第三人受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来进行安装,得到监理机构的认可;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以此证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开工的申报得到技术监督部门的认可,并开始施工;3、说明函,以此证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2005年签订合同后替代了郑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4、2005年4月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这批电梯进行了安装和维保。
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单位负责或由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要签订安装合同,而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安装也未委托他人安装,而是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委托洛阳杭奥安装的委托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结合证据4合同质量保证和售后承诺所针对的对象是电梯产品,而不是安装,第三人提交的安装合同质量保证不能等同于原、被告买卖的产品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征得被告同意的,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前提是被告的严重违约,也就是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被告没有履行,才使得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安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设有售后维保条款,第三人讲到电梯的维保不应该分电梯本身维保和安装维保,产品的质量保证由卖方承担的,安装的维保是由第三人承担的,郑州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的安装合同,第三人称为了交易方便才签订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如果这样,原被告双方结算比和第三人交易更方便。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1说明了被告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和维修,原告在资质审查表上盖有公章,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对证据2工程情况上写明是2004年5月2日签订了合同,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上面注明了26台电梯,这是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也是由原告盖章认可的,原告也已经使用,对于电梯的质量问题,三维公司认可并已使用;对证据3说明函进一步说明了2005年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样的,有了后者,前者作废,两个合同是替代的关系,目的是为了结算方便;对证据4涵盖了维修费和安装费都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和协议进行的,本案中原告把合同分成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和维修合同三部分的观点也可以,安装维修被告委托给了洛阳杭奥也经过三维公司的同意,被告实际上履行了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报价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可二人维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于付款承诺书和证据5放弃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2月23日,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市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市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34台,设备总价格合计(略)元。其中合同第5.4条约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该合同包括第二部分售后服务承诺共计十一条。2004年2月23日,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安装价款为x元。杭州市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200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对电(扶)梯数量和部分电(扶)梯型号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电(扶)梯数量增加至36台,总价款增加至人民币(略)元。该批电(扶)梯至2007年8月1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2004年2月26日,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将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工程工作分包给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费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安装分包费x元,贰年免保分包费为x元。2004年5月18日,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扶梯安装的分包单位就资格问题报审,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焦作三维商业广场监理站经过审查,同意施工,第三人即对原告的电扶梯进行安装。2004年11月24日、2007年8月1日就第三人安装的电扶梯经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为合格。后第三人对原告的电扶梯进行了一年的维修保养义务,原告付第三人电梯安装费x元。2005年4月19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待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与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作废。2005年4月20日,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安装价款为x元。2009年4月24日,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就电梯维修保养事宜向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承诺和报价,维修保养收费总金额为x元/年。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x.4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和被告、被告分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履行电梯买卖合同的售后服务承诺的问题,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5.4条约定,电(扶)梯设备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书面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和被告的分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电梯进行安装和维修。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分公司将该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委托给第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就电梯的安装事宜进行报审,并经过了原告的监理站的同意,实际履行了电梯的安装和维修义务。此外,根据被告分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的说明函,原告和第三人于2005年4月20日重新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也能印证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已经不再履行,而由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替代被告履行电梯安装和维修的义务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将电梯的安装维修义务全部委托给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并未对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和维修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故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不履行承诺,要求继续履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售后服务条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定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应该履行电扶梯安装和维修义务,但被告实际上将安装维修义务委托给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原告并未对洛阳杭奥的安装维修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属于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85万元的请求,本案所涉的该批电(扶)梯至2007年8月1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额外支付维保费用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