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3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孙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2月12日因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延长审限30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X、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住禹王台区宋门关南后街X号院的被害人熊X后,通过网上汇款或现金方式,多次骗取熊X人民币共计x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协助张某乙诈骗熊X三次,共计人民币x元,后分得现金15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熊X报案材料及陈某、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乙X、霍某证言及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另外两名同案犯抓获归案,应属于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乙存款x元,其母张某乙X名下存款x元(其中x元是张某乙给张某乙X的),已保证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部分赔偿,应视为被告人退赃。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之被告人已有身孕的客观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提交侯XX、查X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未参与诈骗熊x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乙在2011年7月诈骗熊x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和张某乙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客观上陈某没有实施共同行为,陈某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未成年人且系从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甘肃省陇南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家住禹王台区宋门关南后街X号院的被害人熊X,被告人张某乙以和熊X建立恋爱关系为名,以索要彩礼、编造其外出打工进黑工厂需交钱解除合同、欠别人的钱被扣留、交保安费等虚假的事实骗取熊X的信任,通过网上汇款或现金方式,多次骗取熊X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陈某、霍某商议后,霍某用陈某的手机给熊X打电话,以张某乙欠其钱,不还某不让回家为由,让熊X往指定的帐户上汇款,骗取被害人熊X人民币6000元。钱取出后,被告人陈某分得现金1500元。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乙接到熊X电话后与被告人陈某以在郑州郊区打牌输钱不让走为由,骗取被害人熊X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将其骗取被害人熊X钱款中的x元现金交与其母张某乙X。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霍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冻结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X银行存款x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熊X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11年4月份,其上网认识个网友叫张某乙,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张某乙编造其姥姥有病、收订婚礼金、被其父母送到深圳打工为提前回来还某支付的工资、打点黑保安和主任、没有路费、请客打点、还某利贷、还某、银行卡丢失取不出钱、还某债等理由,通过网上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被张某乙骗取现金的事实。
2、证人霍某(同案人)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陈某过去都认识,经常在一起玩。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陈某到开封市X街张某乙租房处,因为三人没有钱花了,张某乙就说想办法骗点钱花,张某乙对其说只需打一个电话就可以啦。其还某不会那么容易。张某乙就对其说,她认识了一个男朋友,骗那个男的说其一直在外地,正准备回开封。张某乙让其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张某乙欠其6000元钱,如果张某乙不还,就不让张某乙回开封。当时张某乙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就用陈某的手机打过去了。在电话里其对那个男的说,你老婆欠的钱没还,不能让回开封见你。对方问欠多少钱,其说欠6000元钱。对方那个男的说,回开封后当面给钱。其就按事先商量好的把陈某的银行卡号告诉了那个男的,让他往银行卡上汇钱。由于陈某的银行卡不能用,张某乙就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说银行卡上没钱。那个男的已经往陈某的银行卡上打了6000元。张某乙就让往张某乙的银行卡上再打6000元钱。然后张某乙、陈某与其三人一起到开封市X路X排店西边一家银行将6000元取出来。张某乙分给其和陈某每人1500元整,剩下的3000元张某乙自己拿着。这些钱都被其吃喝花了。第某天,陈某的手机接到银行提示短信汇款6000元失败,其才知道汇到陈某银行卡的钱没有成功。又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乙、陈某三人坐出租车准备找歌厅唱歌,在出租车上,张某乙的手机响了,张某乙让其接并让对那个男的说张某乙欠其的钱还某有还某净,不让张某乙回去。那个男的就问张某乙为什么不回去见他,其就按张某乙说的对那个男的讲了。那个男的就问张某乙还某多少钱,其就说,给你说也没有用,有用就告诉你,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张某乙说要说就说还某6万元,如果他把钱打过来其三人每人两万。张某乙还某如果那个男的再打电话就让其接,不过那个男的一直没有再打电话。过了几天,其和陈某再去找张某乙玩,张某乙一直有钱,其感觉可能是那个男的给她打钱了,但张某乙没有说,也没有分给其钱,其也没有问她。有一次那个男的给张某乙打电话问张某乙为什么不回去,张某乙就对那个男的说她欠钱未还某不让回去,她妹去找她也被扣住不让走,她让陈某说是她妹妹。
3、证人张某乙X(被告人张某乙之母)证言证实:距今(2011年8月12日)有二三个月时间的一天,其女儿张某乙回家递给其x元钱说是做生意挣得,其和张某乙到开封烟厂附近的一个工商行用其的名字办了一张某乙商银行的卡,连同其自己的x元钱一块存了x元钱。银行卡号为(略).
4、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银行卡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8月12日分别从张某乙X、张某乙、陈某处扣押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的情况。
5、物证银行卡及三部手机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作案所用。
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的信息情况。
7、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民警侯XX、查X的证明(辩护人提交)证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带领办案民警抓获陈某及霍某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其和熊X在网上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其看熊出手大方,经过了解比较有钱,就萌发了骗其钱财的念头。于是编造其姥姥有病、与其结婚收订婚礼金、被其父母送到深圳黑工厂打工为提前回来还某支付的工资、打点黑保安和主任、回家没有路费、请客打点、还某利贷、还某、银行卡丢失取不出钱、还某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熊X现金的事实。以及其和霍某、陈某商议后,由霍某用陈某的手机(是外地号码)给熊X打电话其在郑州车站被拦住了,让还6000元钱,才能回去,熊X问其有这事没有,其就让事先商量好的霍某把陈某的卡号给熊X,熊X打了6000元,然后问收到没有,其说没有收到,并让熊X往祝XX的卡上再打一次,熊又打一次,其三人就在开封市X路X路交叉口的建行取了5900元,其分了2900元,霍某和陈某各分了1500元。同时也证明其将所骗钱中的x元交给其母亲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的一天,其和张某乙、霍某还某几个朋友在夜市喝酒,在这个过程中其问张某乙是否有挣钱的法(因为其听说张某乙挣住钱了),张某乙说给其介绍个男的问能玩住不能,当时人多,其没接话。第某天,其和霍某到西郊马市X街张某乙租房处找张某乙借钱,张某乙给其和霍某说给其指条挣钱的路吧,就一句话的事,然后张某乙问是否有银行卡,其说有,然后张某乙交代其俩说让告诉熊X(张某乙男朋友)说张某乙欠其6000元钱,如果不给钱就把张某乙带走,其和霍某当时便同意了。张某乙还某钱到手后给其和霍某每人各1500元。张某乙提出用其的手机给熊X打电话(因其的卡是外地手机),便于骗熊X。商量好后,张某乙将熊X的号告诉其和霍某,霍某用其的手机给熊X打通了,霍某将手机调成扩音状态,其和张某乙在旁边听着。XX讲,你是韩雪的男朋友吧,韩雪欠其6000元钱,让找你要呢,熊X说韩雪已经花过其十多万了,不在乎这6000元钱,一个星期内肯定给你打过去。XX说不行,要是不打钱,你媳妇就别管了,就不让韩雪走了,说完后便挂了电话。后张某乙告诉其俩他有钱,肯定把钱打过来,其便在张某乙家等。大约过了有十分钟,熊X把电话回到其手机上,XX接后对熊X说,给你说有用没有,熊X开始要银行卡号,其把卡递给XX,XX把卡号报给熊X。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熊X电话打到其手机上,XX接的电话。熊X说钱已经打过来了。这时其和XX、张某乙打的到晋安路工商银行去取钱,但是没有取出来。XX用其的手机给熊X打电话说,你耍的是吧,熊X说打过去了,并且发短信一直解释说打过来了。之后张某乙又用其的手机给熊X打电话说,你到底打钱没有,她们都在其跟,让还某呢。熊X讲钱是打过去了,但银行退回来了。张某乙这时从钱包里拿出一张某乙,把卡号报给熊X了,其三人在晋安路工商行门口等。在这个过程中,张某乙又给熊X打电话,说除了这6000元外,还某别人2200元,你打到另外一张某乙上。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张某乙拿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6000元到了,当时便把这6000元取出来了。另外张某乙又查询了另外一张某乙2000多元也到帐了。之后其三人坐三轮车回到张某乙租房处,在张某乙家分给其和霍某每人1500元钱。晚上其和霍某请张某乙去了南岸苏荷酒吧。这个事过了有一个星期时间,其和霍某到张某乙新租房的地方找张某乙玩,其三人从张某乙家出来后打出租车去鼓楼广场全家来吃饭。在车上张某乙对其和XX说,你们俩还某熊X打电话,说其还某你们x元,钱到手后三人一人x元。其和XX当时便同意了,但当时并没有给熊X打。之后其去了郑州五六天。回来时XX告诉其讲x元已经打过来了,但张某乙没吭声,其当时也没吭声。其感觉这个事没有参与,她不给钱就算了。七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当时在张某乙家睡觉。张某乙接到熊X电话问张某乙为什么还某回来,张某乙捂住电话对其说,你讲其在郑州郊区来牌输了900多元,走不了了,并交代其说让报假名张某乙是韩雪的妹妹,然后张某乙将电话递给其,其在电话里对熊X讲,哥,韩雪在郑州郊区来牌输了900多,其不来牌,他们非让来,欠了钱走不了了。然后张某乙接过电话说,欠了900多元,你再多打几百元,好有路费回去。过了有两个多小时,张某乙手机短信提示1000多元打过来了,下午其便回家了。前几天,张某乙在她家给其和XX说,熊X还某20多万,其三人把他骗过来,一人分x元。其和XX没再吭声。张某乙的钱给她妈一部分。另外都买了个笔记本电脑。张某乙与其三人骗过6000元后给其买了一个280元钱的手机,还某其买了两身衣服花了几十元钱,另外其出来玩时大部分都是张某乙请客。同时也证明张某乙是真名,韩雪是张某乙在外面说的假名字。
10、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及陈某的出生时间分别为1990年2月11日、1992年10月9日。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证明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甘肃省陇南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因系复制件,没有原件存放何处的证明及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协助张某乙诈骗熊X三次,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除法庭查明的两次诈骗共计7000元外,现有证据不能佐证诈骗x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诈骗x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将本案另外两名同案犯抓获归案,应属于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母张某乙X名下存款,已保证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部分赔偿,应视为被告人退赃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其未参与诈骗x元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不应对诈骗熊x元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其是未成年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