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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

原告胡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原告董某乙,男。

法定监护人徐某某,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体育馆十字路口东北口中国银行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与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等四人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焦作路鑫汽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薛某某为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马某某、被告薜万利、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刘某,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甲等4人,被告马某某,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诉称,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姜某驾驶鲁x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47公里+9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某、凌春亮、马某某、王某堆受伤,白春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设置的减速带有高度的关联性,应承担该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司机,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尸检照像费25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元中的x元,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与薛某某赔偿x.50元,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5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他是薛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卖给了薛某某,焦作路鑫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薛某某,依法律规定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焦作路鑫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与此案无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主张x元数额过高;由于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依法不应支持。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9省道与濮范高速交汇处安装减速带,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不存在非法安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无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辩称,薛某某是实际车主是事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已垫付x元,应予扣除;事故原因是姜某违反规定逆行造成的,法庭应予考虑;原告主张10万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姜某驾驶鲁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47公里+9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姜某及在姜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凌春亮和马某某及马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王某堆受伤;姜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白春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和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

(三)2009年5月12日,焦作路鑫汽运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由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将一部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牌照号为豫x、豫x挂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四)原告董某甲等四人户口本、身份证、徐某某与董某雷结婚证,原告董某乙出生证明,董某雷火化证明。董某雷为城镇居民。山东省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山东省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

(五)本次交通事故,因董某雷、董某雷死亡共支付尸检费、照相费500元。

(六)车主薜万利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款x元。

(七)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濮范高速NO.5标段需要,在省道209线与濮范高速交汇处两边安装两条减速带。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董某甲等四人户口本、身份证、徐某某与董某雷结婚证,原告董某乙出生证明,董某雷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受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姜某驾驶的鲁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受害人董某雷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与马某某各负主次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路鑫汽运公司、被告薜万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违法设置减速带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以及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清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将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责任人,因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该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资格,其设置减速带的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董某甲等四人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某甲等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某甲等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应按2008年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该司法解释,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某乙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抚养费为x元/年×18年÷2=x元。

关于因白春国、董某雷死亡支付的尸检费、照相费共500元,被告应承担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某甲等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董某甲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某甲等四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尸检、照相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其中,另一名死者白春国亲属、伤者姜某和凌春亮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根据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款x.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尸检、照相费250元,共计x元的30%计款x.5元。

三、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薛某某垫付款5000元。(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薜万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原告董某甲、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乙负担2103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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