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东)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广场步行街X栋三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0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峰(特别授权)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应于2010年2月20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预交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义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