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部经理,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何某丙、何某丁、天门市方舟视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0年2月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黄某乙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应于2010年2月27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义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