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负责人李某甲,该村X组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相林村X组)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林村X组负责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林村X组诉称,2006年元月1日我组与二被告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将本组所有的一处粘土砖窑厂发包给二被告承包。现二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承包费,还私自扩充土地,毁损耕地,破坏水利设施。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终止我组与二被告于2006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1、原告诉我们拖欠窑厂承包费不属实。2006年的承包费在合同签订之日就交了,2007年的承包费因当时没有村X组长,交钱没人收,在我的督促下,村X组织召开村民大会,选举张俊民为组长,第二天我就把承包费交给了张俊民。2007年11月11日张俊民又收了我2008年的承包费2000元,2007年年底我又多次找张俊民交承包费,但他说他不干组长了不收,一直拖到2008年3月份,我一次性交纳了x元的承包费;2、窑厂的吃土范围是国土部门核定的,被告并没有越界吃土和超范围吃土;3、窑厂没有水利设施,窑厂自己打一个小土坝,只供窑厂用水,而且现在小坝仍在,不存在损坏水利设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窑厂承包合同,原告将村X组所属窑厂承包给二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的承包费为x元,每年的元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加收日5%的滞纳金。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交清了2006年的承包费,二被告即投入生产经营。在经营期间,因当时改选村X组长,2007年的承包费于2007年3月29日交纳,同时2007年11月11日因需交纳新农村合作医疗费,村X组长张俊民从原告李某乙处借支2000元,代全体村民交纳了合作医疗费,并言明抵顶原告李某乙所要交纳的窑厂承包费。2008年3月1日原告村X组成员张俊民等人又与二原告签订新的窑厂承包合同(该窑厂承包合同已在另案中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李某乙又向村X组长交纳了窑厂承包费x元。
另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窑厂根据国家政策于2008年5月份被强制性拆除。二原告李某丙、李某乙继续承包原窑厂占用的土地,对于承包期限、承包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1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5月,因国家强制性政策,二被告承包的窑厂被拆除关闭,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诉称二被告拖欠承包费、毁损耕地、破坏水利设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张羽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