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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我和鲁朝翠一起去找被告王某讨要4月28日帮其种烟的工钱,可被告以“我没管钱”为由拒绝给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失去理智用拳头狠狠地朝我的小肚子上打了两捶,当时我就感到肚子剧疼难忍,我忍着疼回家。第二天一早就发现出血,打保胎针也没有好转。我丈夫找到被告,被告开始还答应给治疗,但后来又反悔了。后经仁安医院B超检查,发现胎儿已死在腹中,不得已于2007年5月10日作了人流手术,术后治疗花去医疗费1290.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807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肚子上打两拳,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身体表现良好;2、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性,原告不应找被告要钱,被告拉原告是因为原告踩踏被告的烟苗;3、原告的流产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5月3日作B超检查时胎儿发育还是正常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尹某某与鲁朝芝(又名鲁X)一起去东营村X组的烟地里找被告王某要栽烟苗的工钱,被告王某认为不应该找他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尹某某站在烟埂上,被告王某为护烟苗推了原告尹某某一下,又在原告尹某某的肩膀上拍了一下,后被人劝开。原告尹某某即和鲁朝芝一同回家。2007年5月1日,原告尹某某自称阴道少量出血到村诊所进行保胎治疗。2007年5月3日,原告尹某某的丈夫向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报案称尹某某被王某推了两下,回家后即发现阴道出血。原告尹某某于当日到文城卫生院作B超检查显示:宫内早孕,前位子宫,宫体如孕70天大小,内可见一4.6×4.5厘米妊娠囊声像,可见胚芽组织及原始血管搏动,检查结果为正常。2007年5月8日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B超检查显示:子宫,轻度增大,内见一孕囊大小约54×43厘米,未见胚芽回声,头臂长19毫米,未见原始胎心博动,提示:胚胎停止发育。2007年5月10日,原告在遂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作流产手术。2007年5月9日经遂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此次遭外力作用应是导致流产的原因之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尹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鉴定,2008年12月2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事件的外力作用是导致被鉴定人尹某某流产结果的一个诱发因素。原告尹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为此原告尹某某花费医疗费129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49.5元。现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78.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897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对鲁朝翠等人的询问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城卫生院B超检查单、遂平县仁安医院B超检查单、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经当庭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2007年4月30日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争吵,推了原告尹某某一下,并在原被告肩膀上拍了一下,虽然当时原告的身体并未出现异常,且原告在2007年5月3日作B超检查时,胚胎发育还是正常的,但对原告流产原因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显示外力作用是造成原告流产的诱发因素之一,因此,原告的流产与被告的推拍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引起本案矛盾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尹某某明知自己怀孕还不注意自身安全仍与他人发生争吵,对自己流产的发生应承担其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在争吵事件发生时没有妥善处理亦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尹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149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43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李伟平

审判员张成富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魏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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