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邓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邓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追缴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x元发还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