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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X号。

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天门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0年1月1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应于2010年2月6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预交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义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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