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风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李某、张某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宝源公司、李某、张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宝源公司和陈某签订的投资合同;2、判令陈某向张某返还陈某在宝源公司所持有的15%的股份;3、判令陈某向李某返还陈某在宝源公司所持有的15%的股份;4、判令陈某赔偿宝源公司、李某、张某直接经济损失972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庭审中,宝源公司、李某、张某明确请求解除三份合同,即2006年6月2日合同、2006年7月7日合同、2006年10月27日合同。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补充调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风利、邓海虹,宝源公司、李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日,张某与陈某签订合同,约定由陈某向宝源公司提供2500万元,宝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股权,陈某以股东名义签字盖章时,支付1500万元,其余100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及概算表支付。之后,该合同未履行。
2006年7月7日,张某与陈某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负责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按公司工程进度分期注入相关资金,新公司成立之时,陈某即拥有宝源公司所属的香春沟矿区的矿业权,同时拥有香春沟钼矿区的矿业权,同时拥有香春沟钼矿采矿过程中其他的矿物生产的收益权等,双方所有权通过享有宝源公司股权体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张某出任,董事长由陈某担任并指派人员作监事。
2006年10月27日,张某与陈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双方2006年6月2日所签订合同,张某已完成公司注册及项目开工的准备工作,因时间发生变化的原因,现补充条款如下:一、原合同中陈某投入的资金有利润后优先返还,时间由原来的200天改为150天,起始时间为陈某第一笔资金汇出。二、资金使用计划改为2006年10月陈某需投入500万元,11月15日前投入1000万元,12月15日前投入1000万元。
2006年12月31日,宝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并确认原股东张某出资38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货币1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陈某,并于2006年12月31日交割完结,原股东李某出资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货币1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陈某,并于2006年12月31日交割完毕,并选举陈某为公司董事长。同时在2006年12月31日宝源公司按照该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陈某增加为公司股东。
2007年6月16日,陈某向宝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上载明:根据陈某与宝源公司所签投资协议,因多种原因资金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到位,为了不影响整个项目工程进展,陈某愿向巩义张某宪转让15%的股份,现因陈某个人原因股份被冻结暂无法转让,由股东张某以个人股权作抵押,待本人股份解冻后即办理转让手续,余下15%股份应投入资金约1500万元(实际金额待和财务对帐)陈某保证在6月25日前将第一笔投资款汇入宝源公司帐号(不得低于500万),余款7月25日前全部汇入,如不能按时汇入全部投资款,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予新的投资方。
2007年7月10日,陈某向宝源公司汇款100万元,8月1日向宝源公司汇款120万元,9月17日向宝源公司汇款30万元,合计250万元。上述承诺书的其余部分未履行。
对于由于陈某投资未完全到位所给宝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宝源公司提交了以下合同: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变压器有限公司、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烟台利矿业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洛阳电力勘查设计事务所、河南磊鑫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损失共计371.6万元。并提交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已判决该公司支付债权人(略).05元与x元。
原审认为:张某代表宝源公司与陈某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合同后,因未履行,张某与陈某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又于2006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签订后,宝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16日,陈某向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2500万元义务,仅支付250万元,导致本案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在投入资金2500万元之后,即成为宝源公司股东,占有30%股份。但陈某并未依约投资,而宝源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工商档案中的资料显示张某、李某分别转让给陈某15%的股份,陈某拥有了宝源公司的30%股份。由于陈某仍未按合同及其承诺如约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宝源公司得到投资抓住机遇迅速发展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宝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投资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投资合同被解除,陈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30%股份,应分别返还给张某、李某,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宝源公司基于该合同所收取陈某的250万元,亦应返还给陈某。对于宝源公司要求陈某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宝源公司提供了相应合同及人民法院判决书,但由于宝源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履行判决内容的相关证据,其它损失所提供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陈某据此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代表宝源公司与陈某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7日所签订合同及2006年10月27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宝源公司的15%股份返还给张某,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宝源公司的15%股份返还给李某,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四、宝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陈某250万元;五、驳回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宝源公司承担x元,陈某承担x元。
陈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宝源公司、李某、张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解除张某与陈某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并在没有向陈某送达新增诉讼请求及陈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超越原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支持新增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而且将不同性质的案件错误的合并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典型的投资合同,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宝源公司、李某、张某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将解除投资合同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二、宝源公司、李某、张某违约,张某非法占有资金才是造成投资停滞、投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第一,合同签订之时,张某隐瞒了宝源公司发生在2006年3月对外负有400万元的债务,且该笔债务已经被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宝源公司、李某、张某不但隐瞒了债务且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齐差额,致使陈某对其诚信产生怀疑。根据合同法的不履行抗辩原则,陈某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非法侵占陈某向公司支付的数百万元投资资金,并私自将股权抵押转让,致使陈某失去对其本人及其经营公司的信任,这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又一根本原因。第三、陈某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投资及股价款900多万元。在2008年8月19日的宝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写明陈某向张某付款900多万元,所有股东认可宝源公司收到320万元,其余600多万元张某承认收到,但自称作为费用去融资了没有及时交付公司。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应张某要求将所有款项汇入张某个人卡中,就是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付款。对该股东会决议宝源公司、李某、张某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自认,原审以陈某和张某以前有其他经济来往为由,只认定其中的250万元是投资款,少认定了700多万元款项,属认定主要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令陈某返还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由于张某违约导致陈某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和补充合同协议无依据。陈某即使存在部分迟延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只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陈某受让的3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300万元,陈某已经支付了900多万元,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令陈某返还已经变更的股权是错误的。陈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源公司、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宝源公司、李某、张某答辩称:1、其原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其中当然包括2006年6月2日的合同。因此,原审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审理和程序违法。2、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不存在将不同性质案件错误合并审理的情况。双方虽然形成了三份协议和一份承诺书,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属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3、陈某向股东及宝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了其没有按投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陈某在整个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其向宝源公司付款的相关投资凭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出资了2500万元,张某不存在非法侵占行为。原审判令陈某返还股权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宝源公司未上诉,而是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某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陈某已付款数额多少,哪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双方返还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2日张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除原审查明内容外,双方还约定:签订本合同至新公司成立之时,张某保证宝源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发生因原债务、纠纷等因素引起的问题,张某独立承担并在30天内解决,如果在指定的时间不能解决,张某无条件同意用自己所拥有的股份作转让以补齐差额;新变更后的宝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共由四家组成,股权比例为,张某38%,陈某30%、嵩县经济投资公司22%,赵秋军10%;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张某出任,董事长由陈某担任并指派人员作监事;公司运行后采用分阶段的分配收益方式,第一阶段,自本次宝源公司股权变更之日起至200天,优先分配陈某收益2500万元,到期陈某收益没有达到2500万元,张某用自有资金予以补足,逾期3个月仍无法补足,张某无条件同意用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陈某以补齐差额,在200天后的3年零9个月阶段内,陈某收益每年固定5000万元人民币,到期陈某收益没有达到目标,张某应用自有资金予以补足,不能补足,张某同意用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陈某以补齐差额,上述收益内容完成后,张某与陈某的收益分配按照拥有股权比例进行;合同的有效期为20年,未尽事宜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2006年7月7日张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新的收益分配方式:张某与陈某的收益按照拥有股权比例进行,当公司产生效益后优先分配给陈某投资款。其余约定与2006年6月2日合同约定无实质不同。
3、原一审中,陈某申请对2007年6月16日《承诺书》中其签字进行鉴定,后陈某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到场提供书写样本。
4、宝源公司、李某、张某在起诉状中认可,张某系代表宝源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
5、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姬作权诉被告陈某、第三人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姬作权请求判令:1、解除姬作权、陈某、张某与2007年1月29日、2007年6月16日、2008年7月6日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开发协议》、《关于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陈某将其在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的80%股份返还姬作权;陈某支付姬作权违约金和因其违约行为给姬作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30万元。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1)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显示陈某、张某就共同出资1600万元参股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事宜存在合作。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就本案合作共签订三份合同,即双方首先签订了2006年6月2日合同,2006年7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废止了2006年6月2日合同,2006年10月27日张某与陈某签订的补充合同又恢复了2006年6月2日合同的效力,故2006年6月2日合同和2006年10月27日合同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本案案由,从双方合同的约定看,其实质是陈某投资宝源公司2500万元,并以受让宝源公司30%股权的方式保障其投资权益,股权转让只是实现其投资权益的方式,故本案纠纷应为投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已全面审理了双方的投资纠纷,并未因案由确定不当而限制了双方的诉讼权利。股权转让属双方投资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宝源公司、李某、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宝源公司和陈某签订的投资合同,后原审庭审中宝源公司、李某、张某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包括解除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7日、2006年10月27日三份合同,陈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据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双方哪方违约问题。2006年6月2日合同明确约定了陈某向宝源公司投资2500万元的义务,2007年6月16日陈某出具承诺书时,陈某第一笔投资尚未到位,后陈某于2007年7月10日、8月1日、9月17日分三笔向宝源公司汇款250万元,余款2250万元始终未投入,陈某的行为已经实质性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陈某主张某源公司、李某、张某违约,张某隐瞒了发生在2006年3月对外的400万元的债务,并私自将股权抵押转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且陈某在承诺书中也未提出对方违约,宝源公司、李某、张某已按约定将宝源公司30%的股权变更到陈某名下,宝源公司、李某、张某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陈某返还相应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陈某主张《承诺书》中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其在原一审中虽申请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到场提供书写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次一审中陈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其又提出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投资数额认定问题。陈某主张某上述250万元外,尚向宝源公司投资712万元,均将款项汇入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账户,陈某在本次二审中出示了向张某转款251万元的转款凭证原件,其余款项未能出示转款凭证原件,从上述251万元转款凭证的时间来看,其中10笔款项转款时间在2007年6月16日陈某出具承诺书前,另4笔在2007年6月16日之后,承诺书对该10笔转款并未提及,并约定陈某保证在6月25日前将第一笔投资款汇入宝源公司帐号(不得低于500万),说明陈某认可向张某个人的10笔转款不是向宝源公司的转款,双方约定的转款对象为宝源公司;另依据原审法院(2011)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张某就共同出资1600万元参股洛阳市洛银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张某和陈某还存在其他纠纷,因此该251万元无法认定为陈某履行本案合同的转款,双方可另行解决。陈某申请本院调取其向张某个人转款712万元的下余部分(即除上述251万元外)转款凭证原件,基于上述理由,该转款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陈某主张某有股东认可宝源公司收到320万元,其余600多万元张某承认收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另主张某使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和投资款,也应返还陈某投资款的相应收益,鉴于陈某原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其是否应取得相应收益不属本院在本案二审中的应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