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穗贤抗(另案处理)、张某昂、穗贤宁、穗贤冲、徐会照(四人均已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四间房乡一饭店喝酒,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去白道口镇唱歌,酒后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穗贤抗便在101省道四间房乡X村路口处拦截车辆,欲让车将其等人送至白道口,先拦截一辆工具车未停。尔后又将本乡X村王XX驾驶的豫x货车拦截,要求将其送至白道口镇唱歌,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无故对王XX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穗贤抗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王XX左背部扎伤,致被害人王XX躯干部穿透创、胸部损伤引起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除穗贤抗外)共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王一X、张XX、穗XX、徐XX、穗一X、焦XX、李X、徐一X的证言、现场及现场遗留物照片、被害人伤情某片、伤情某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某、被告人张某某投案笔录、(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某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某,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被告人张某某系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某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本案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罪责大小、赔偿、谅解情某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撤某本院(2008)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量刑缓刑执行部分;
二、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抢劫罪所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实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