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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成某在宁海县X村张某暂住房院内,采用搭线的方法(即将电动车电源线连接以启动车辆,下同)窃得张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黑色大自然牌电动车。

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成某在宁海县X村梁某暂住房院内,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梁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紫色爱浪牌电动车。

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村X路潘某家门前,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金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黄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车。销赃后得赃款100元人民币,两人各分得50元。

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海县X村常某暂住房院子内,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常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枣红色菩瑞圣牌电动车。销赃后得赃款300元人民币,赃款两人分用。

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在宁海县X村宗某暂住房围墙侧门,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64元的黑色威震牌电动车。销赃后得赃款200元,两人各分得100元。

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在宁海县X村严某暂住房院子内,采用掰坏龙头锁及搭线的方法窃得严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该车被民警缴获。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于2010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梁某、金某、常某、宗某、严某的陈某,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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