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X镇X村七组,趁失主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其家中桌子上的1900余元现金盗走。现已主动退赔赃款565元。
2、2008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X镇X村马金岭组,趁失主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蒋某某家中卧室内的一部手机盗走(无法鉴定),后又将院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1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X镇X村马金岭组王某某家,将失主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波导”牌V08型手机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7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