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新民市客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系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客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新民市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海之梦旅行社,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X路大桥以西。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冰,系辽宁万策(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X号。
原审被告阜新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付某甲、新民市客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9)阜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崔博文,上诉人新民市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被上诉人阜新市海之梦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冰,原审被告佐某某,原审被告阜新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0日,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海之梦旅行社(以下简称海之梦旅行社)签订阜新市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团人员37人;旅游线路为南宁、北海、德天瀑布、通灵峡谷、广州、深圳;出发时间:2009年2月12日;返回时间:2009年2月20日;交通工具飞机、汽车;同时对用餐、食宿及标准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2日,海之梦旅行社按预约租用由佐某某驾驶归阜新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所有的辽x号中通豪华大巴车,从阜新运送旅游团至沈阳桃仙机场,海之梦旅行社与佐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佐某某保证旅游团按时抵达机场,并负责旅游团返程时沈阳至阜新的运送。2009年2月12日旅游团早4点集合,4:30分从北方花园小区出发。佐某某驾驶的辽x号在新民发生故障,经他人介绍,佐某某与付某甲联系,佐某某向付某甲支付某1200元费用,因付某甲司机未到,由佐某某驾驶付某甲的辽x车辆运送旅游团,在由新民至沈阳桃仙机场高速40—50公里处该车车胎爆裂,事故发生后,沈阳国旅人员与机场联系,旅游团8:30分到达沈阳桃仙机场可以正常登机,但旅游团于8:40左右分到达沈阳桃仙机场,致使旅游团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旅游团人员要求退团,为了减少损失,旅游团在沈阳滞留两天,于2009年2月14日至21日开始了旅游团的旅游行程,2009年2月22日旅游团在深圳滞留一天,于2009年2月23日返回阜新。因误机给海之梦旅行社造成损失x元,具体明细如下:一、沈阳至南宁、北海至深圳、深圳至沈阳三段机票损失费用x元。2009年2月14日重新购买沈阳至南宁机票,共36张,2150元/张,计x元;2月19日北海至深圳、2月23日深圳至沈阳机票36张,改签费400元(2段),计x元。二、旅游团(36人)滞留沈阳两天费用x元。2009年2月12日早餐1440元;午餐786元;晚餐637元;2009年2月13日早、午、晚三餐共计1700元;2009年2月12日至14日住宿费用4680元;沈阳故宫博物院:1400元;游张氏帅府博物院:1470元。三、海之梦旅行社预订广西南宁段车、房损失1260元;广西段车费5740元。五、旅游团游客于向阳在广西等候团队两天费用520元。南宁住宿320元;机票改签费200元。六、拍摄旅游团集体照片花费1110元。七、深圳租车、运送旅游团观看演出花费2875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付某甲、新民市客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法律程序向付某甲、新民市客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再查明,佐某某与阳光旅行社系挂靠经营关系,佐某某每月向阳光旅行社交纳管理费100元。付某甲与新民市客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付某甲每月向新民市客运公司交纳承包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之梦旅行社提供的机票、发票(餐费、住宿、租车、娱乐)、北海环球国际旅行社传真件、广州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传真件、沈阳故宫博物院收费定额专用收据、张氏帅府博物院门票、旅程表两份及证人证言、佐某某提供付某甲收条一份、新民市客运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一份及备忘录等证据在卷佐某,经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海之梦旅行社与佐某某、付某甲客运服务事实存在,按照客运服务的约定,佐某某及付某甲理应安全及时将海之梦旅行社的旅游团送往机场,因佐某某、付某甲车辆发生故障未能将旅游团按时送往机场,致使海之梦旅行社不能按原计划进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佐某某、付某甲承担,佐某某及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佐某某应负50%责任,阳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付某甲50%责任,新民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海之梦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x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损失为x元,余额2755元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海之梦旅行社要求承担全部(略)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佐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一节,因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阳光旅行社辩称,佐某某与海之梦旅行社租车未签订书面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一节,并不影响佐某某承担责任,故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付某甲辩称,应由佐某某、海之梦旅行社承担责任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民市客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之梦旅行社的损失或是直接损失或是为减少损失的支出,故对其有证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佐某某、付某甲赔偿海之梦旅行社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佐某某承担50%,即x元;阳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付某甲承担50%,即x元。新民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08元,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188元由佐某某承担1594元;付某甲承担1594元。
宣判后,付某甲、新民市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某甲及新民市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付某甲、新民市客运公司与海之梦旅行社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任何一种客运服务合同,事实上也没有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审在对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由付某甲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新民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造成旅行团不能按时登机的过错在海之梦旅行社,其没有预留车辆发生意外采取应急措施的合理时间是导致旅行团不能按时登机的主要原因,因而其损失应自负。另外,原判认定海之梦旅行社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之梦旅行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佐某某辩称,海之梦旅行社没有预留足够去机场时间,造成误机,海之梦旅行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去沈阳桃仙机场途中,行驶不久车辆就发生故障,该车辆从阜新走高速行驶到新民服务区用了两个多小时。
本院认为,海之梦旅行社租用佐某某的车辆送旅游团去沈阳桃仙机场,途中佐某某的车辆发生故障,佐某某与付某甲协商租用付某甲的车辆去机场的事实客观存在。海之梦旅行社与佐某某、付某甲之间形成事实的客运服务关系。由于佐某某和付某甲的车辆在运送旅游团去机场途中均发生故障,致使旅游团误机,由此给海之梦旅行社造成损失,佐某某和付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耽误时间较长且在租用付某甲的车辆时是由佐某某驾驶,佐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付某甲的车辆发生爆胎耽误时间较短,付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原判认为佐某某与付某甲为混合过错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付某甲、新民市客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海之梦旅行社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海之梦旅行社为旅行团支付某沈阳故宫博物院门票款1400元、张氏帅府博物院门票款1470元及拍摄旅游团集体照片花费1110元和运送旅游团观看演出花费2875元不属于因延误登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支持。对此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付某甲及新民市客运公司要求驳回海之梦旅行社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
二、改判为:佐某某、付某甲赔偿海之梦旅行社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款项佐某某承担70%即x元,阳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付某甲承担30%即x元,新民市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7724元,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304元由佐某某承担5813元;付某甲承担2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文革
审判员周雪峰
审判员王枚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