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攸县人,住(略)*****号。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攸县人,住(略)*****号。
原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集团)与被告曾某、被告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某庭。2011年8月1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曾某、被告文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1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伟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被告曾某、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曾某、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某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大集团诉称:被告曾某、文某(两被告系夫妻关某)因购买株洲市新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大公司)开发的伟大国际广场X栋C座X号房屋资金紧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株洲市分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略)-011-(略)《贷款合某》,该合某约定:建行株洲市分行向被告曾某、文某提供贷款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由原告为被告曾某、文某的上述贷款向建行株洲市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凡因本合某引起的或与本合某有关某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建行株洲市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某签定后,建行株洲市分行如约向被告曾某、文某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自2011年3月份起未按约还款,建行株洲市分行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形下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建行株洲市分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曾某、文某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共计x.33元。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x.3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代偿的贷款本息x.3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律师费);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伟大集团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某、支付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建行株洲市分行的借款关某,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催款通知》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建行向原告催收,并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
5、《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两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个人帐户代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某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某》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被告曾某、文某共同答辩称:欠钱是事实,欠款数额也是正确的,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时间,被告可分期把钱还清。
被告曾某、文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材料。
被告曾某、文某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曾某、文某、原告(保证人)伟大集团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某》。其中合某约定:借款人曾某、文某为购买伟大国际广场X栋C座X号住房,向建行借款人民币56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某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100%;建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株洲市新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上,曾某、文某按月等额向建行还本付息5995.11元;曾某、文某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伟大国际广场X栋C座X号(建筑面积328.33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的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伟大集团为曾某、文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即借款本息、违某、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债务所发生的相关某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相关某约责任。合某签订后,建行如当日向曾某、文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6万元,曾某、文某直至2011年3月按约向建行按月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息x.33元。2011年7月8日,建行向伟大集团下发了《催收通知》,声明:曾某、文某于2008年12月19日在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由株洲市新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并由伟大集团承继)开发的伟大国际广场X栋C座X号房屋,贷款金额为5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合某编号为(略)-011-(略),上述贷款并由株洲市新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曾某、文某从2011年3月开始起未按约偿还该按揭贷款,而贵公司是该贷款的保证人,按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贵公司于近期来我行办理相关某续,代曾某、文某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依法提起诉讼解决。2011年8月5日,伟大集团代曾某、文某向建行一次性归还了贷款本息x.33元。期后,伟大集团多次向曾某、文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建行代偿的欠款x.33元,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伟大集团与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某》。其中约定,伟大集团因与曾某、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西京所的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伟大集团按收回本案标的款的3%向西京所支付代理费即人民币x元等等相关某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一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某;二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某、被告之间系何种关某的问题。原告为两被告在建行贷款,与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某》,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双方形成了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某。合某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某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建行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而酿成纠纷,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代为清偿款x.33元。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合某约定,保证的范围即借款本息、违某、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债务所发生的相关某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相关某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建行代偿的欠款x.33元,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x.33元,赔偿损失x元,合某人民币x.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某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