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宁海县X村的吉云塑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公司职工李某发生争执,后冯某随手拿起干活用的剪刀将李某左颧面部戳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颧面部创口累计7.5CM,评定为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沈某、杨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